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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行终字第00177号

韦有坡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司法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有坡,连云港市赣榆区司法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连行终字第00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有坡,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司法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徐福东路。法定代表人闫志勇,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柴海波,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继宏,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黄海路299号。法定代表人唐光普,该区区长。副职负责人成善全,该区副区长。委托代理人安军,该区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韦有坡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司法局(以下简称赣榆司法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赣榆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1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有坡,被上诉人赣榆司法局副职负责人柴海波及委托代理人王继宏,被上诉人赣榆区政府副职负责人成善全及委托代理人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韦有坡1984年于原赣榆县应征入伍,于1998年转业,被原赣榆县退伍军人和军队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安置到原赣榆县水产局下属的赣榆县水产养殖厂工作。2000年6月,韦有坡调至墩尚镇法律服务所工作。2002年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脱钩改制,韦有坡工作一段时间后离职。2012年,原赣榆县司法局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就基层法律服务所脱钩改制人员办理养老保险事宜进行了公示,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20日,受理基层法律服务所脱钩改制人员养老保险事宜,并公布了具体程序。韦有坡未进行申报。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韦有坡的诉讼请求属于历史遗留的退役军人提出要求落实安置待遇、养老保险等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依法不应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当裁定驳回韦有坡的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韦有坡的起诉。

上诉人韦有坡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84年10月份应征入伍,1998年5月份转业,2002年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脱钩改制,被上诉人既没有和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给上诉人任何补偿,由于两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导致上诉人生活没有保障,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裁判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裁定予以纠正,对两被上诉人的“不作为”给予纠正,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月工资80%补发上诉人从转业后至今生活费,并补缴上诉人的各种社会保险待遇,继续按照国发[2005]23号文件执行,直到上诉人上岗就业,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赣榆司法局答辩称,上诉人1998年退役,赣榆县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将其安置到赣榆县水产养殖厂工作,赣榆区政府已经依法妥善的履行了安置职责;赣榆区政府在韦有坡退役后对其进行妥善安置,不符合国发[2005]2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退役士兵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的生活费待遇;2012年赣榆司法局根据县委、县政府文件要求,多次派人联系韦有坡办理保险金事宜,因韦有坡诉求过高,至今没有按规定提供身份证、照片等材料,致使其保险金无法缴纳。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依法妥善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及相关给付义务的理由不符合事实,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赣榆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1998年退役,有关部门将其安置到赣榆县水产养殖厂工作,赣榆区政府已经依法妥善的履行了安置职责;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没有给予上诉人补偿的义务;综上,答辩人已经妥善履行了对上诉人的安置职责,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8年退出现役后,被上诉人赣榆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政策将其安置至原赣榆县水产养殖厂工作。2000年6月,上诉人调至原赣榆县墩尚镇法律服务所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2002年,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脱钩改制,上诉人因此离开现职。上诉人退伍安置后,与接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失业后的生活保障,首先应依据劳动法律关系,由接收单位依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予以保障。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为其重新安置工作,支付生活费,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善娟

审 判 员  王海军

代理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洋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