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72号原告汤浩文,男,1991年1月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委托代理人杨小彦,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法定代表人张兰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建民、程浩,该公司员工。被告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任丘���。法定代表人任艳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向东,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法定代表人万延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入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汤浩文诉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被告建业公司申请追加任丘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浩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彦,被告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浩,被告九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向东。被告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入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浩文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在被告建业公司单位保定建业任丘项目部任丘市东西八新村工作,被告保定建业任丘项目部欠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人民币7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汤浩文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14.9.18第一被告欠原告工资72000元;证据2、任丘市东西八新村项目部人员有建设方任丘市燕山房地产东西八新村建设项目部的盖章,证明原告是第一被告的单位工作人员,在第一被告被告任丘市东西八新村保定建业集团项目部工作,证据3、2011.12.1与2015.2.15工程款支付报表;证据4、任丘市东西八新村11号楼、28号楼弱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3页;证据5、河北省劳务分包合同6页;证据3-5证明第一被告被告一直在用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任丘东西八新村项目部的章对外开展业务。
被告建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建业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建业公司没有招用过原告,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通过建业公司提交证据,任丘市东西八新村住宅小区(三期)主体施工第七标段不是建业公司进行施工,更不可能拖欠原告相关费用;3、追加二、三被告以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建业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东西八新村住宅小区(三期)主体施工第七标段工程都是由九建公司拿下,并向我公司保证工程按期按质量完成,并有九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2、工程分包协议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又把东西八新村住宅小区(三期)主体施工第七标段全部转包给了第三被告,第三被告交由实际施工人��桂林施工。
被告九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追加九建公司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任丘东西八新村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九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九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三兴公司辩称,其与此项目没有任何关系,汤桂林不是我方职工,原告也说不同意追加我方为被告。被告三兴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建业公司对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上加盖的印章认为不是其公司印章,已经在举证期申请了鉴定,也对外委托了鉴定室,鉴定结果是该印章与我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工程是九建公司施工,后九建公司交由三兴公司汤桂林进行施工,汤桂林是该公司实际施工人,欠条上的汤浩文系汤���林之子,其他人员均是汤桂林的朋友,建业公司对欠条公章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是汤桂林出具的,要求原告律师通知原告本人出庭说明事实情况;对证据2、3不予认可,不是其公司出具,不具有真实性,建业公司人员必须从建业公司工资表中体现;证据4、5项目部印章不是建业公司印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汤桂林涉嫌伪造建业公司印章进行恶意诉讼。建业公司没有进行施工,也没有签署过原告所说的合同。被告九建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该欠条是建业公司任丘东西八项目部加盖公章所欠,与九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从欠条内容也无法认定所欠工资是发生在哪个工地,从字面意思可以清楚看到只是东西八项目部欠了七个人的工资共计344000元,若以此欠条追加九建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证据2、3质证意见同证据1,证据3证明��工程实际由建业公司任丘东西八项新村目部承建,且经过任丘市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同意,将工程款拨付给了建业公司任丘东西八项新村目部,不能体现与九建公司有任何关联性;证据4是建业公司任丘东西八项新村目部与任丘市燕淇电子产品经销处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与我公司更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同证据4质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与我公司有任何联系,法庭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三兴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与三兴公司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建业公司说汤桂林是我公司的人,没有任何证据,追加我方为被告没有依据。原告对被告建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实际上证明了被告建业公司是本项目的中标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对其如何把项目转包出去的及转包的合法性请法庭核实;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2证明了被告建业公司是东西八新村住宅小区(三期)主体施工第七标段工程的承建方,其没有出示与其他被告的转包证据,对转包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九建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是单方承诺,不是合同,该承诺是我公司向第一被告单方做出,没有得到被告建业公司认可,还是将该工程实际发包给了其他人承建,我公司没有承建该工程;该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假设该工程即使为我公司承建,依据原告提供欠条,欠原告工资是被告建业公司,该欠条内容没有体现出是在承建承诺书中工程时所欠,所以承诺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以此追加我公司为被告;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工程是由被告建业公司东西八项目部实际承建并��取工程款,且由该项目部将该工程进行了劳务及弱电等继续分包,所以结合原告提交证据认为该协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是因被告建业公司申请法院作出的,而被告建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工程是由汤桂林承建,申请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不具有任何事实依据的。第一被告提供的协议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劳务分包合同签章不一致。对被告建业公司提供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不知道该协议是从哪里来的。被告三兴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没有见过,是其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公章,章不是真实的,名称对但是章不对,签协议的时候分公司没有我公司委托书,分公司有我公司委托书才有效,这份文件没有在我公司存档,怀疑该协议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欠条任丘市���西八新村,保定建业任丘项目部欠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张艳奎、胡杰、张留峰、王志超、汤浩文、钟会云、张春华七人工资,合计金额344000元整(叁拾肆万肆仟)。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任丘东西八新村项目部(印章)保定建业集团任丘市项目部2014年9月18日附:工资表……汤浩文欠款金额72000元……”。上述欠条中的“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任丘东西八新村项目部”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另据庭后原告代理人告知,上述欠条由汤桂林出具。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建业公司提供了“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任丘东西八新村项目部”(印章),申请与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因两枚印章明显不一致,未能予以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所加盖印章,虽然名称与被告建业公司提供的印章相同,但字体、形状、排列顺序均不一致,且原告所提供的印章并未在公安机关备案,无法证实原告欠条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
原告主张该欠条系汤桂林出具,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欠条的形成过程以及汤桂林与被告建业公司的关系。综上,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人民币72000元的主张,缺乏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浩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汤浩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志敏
审 判 员 师 坤
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泽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