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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4048号

陈海利与杨宗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海利,杨宗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4048号原告陈海利,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张小庆(陈海利妻子),女,1987年4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杨宗月,男,1986年1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中昌北路。负责人马国栋,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男,该公司职员,住。

原告陈海利与被告杨宗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利委托代理人张小庆、被告杨宗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利诉称,2016年1月11日,杨宗月驾驶冀B×××××小客车与原告陈海利驾驶冀B×××××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海利车载部分货物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陈海利受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杨宗月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海利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海利车辆停运损失30000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杨宗月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同意原告陈海利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海利与被告杨宗月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该协议已经签字捺印生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将应付款项转账至被告杨宗月帐户。现原告陈海利另行要求停运损失,不同意给付。且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属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杨宗月驾驶冀B×××××小客车,沿津蓟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98公里700米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安全,该车右前部撞到陈海利驾驶的冀B×××××轻型货车左侧前部,后陈海利驾驶的车辆撞到高速右侧护栏,杨宗月驾驶的车辆失控后左后轮脱落,造成陈海利受伤,两车损坏,陈海利车上部分货物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杨宗月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海利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月12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出具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经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杨车车损自负;2、陈车车损(凭票)由杨宗月负责维修;3、陈海利医药费(凭票)、陈车车上部分货物损失(凭票)、路损(凭票)、道路施救费(凭票)均由杨宗月承担。该事故就此结案,签字生效,今后不涉及其它。杨宗月、陈海利分别签名、捺印。另查,杨宗月驾驶的冀B×××××小客车属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将应付款项转账至被告杨宗月帐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海利和被告杨宗月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协议中载明“该事故就此结案,签字生效,今后不涉及其它”,原告陈海利和被告杨宗月均已在协议中签字、捺印。现原告陈海利要求在协议内容之外给付停运损失,被告杨宗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均要求按照协议履行,不同意原告陈海利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陈海利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故对原告陈海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海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向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小琳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