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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190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孙希建、孙衍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孙希建,孙衍顺,刘长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90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住所地:安丘市向阳路**号。

负责人:张文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梅,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鞠治文,该行职工。

被告:孙希建,居民。

被告:孙衍顺,居民。

被告:刘长亮,1979年7月30日,居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安丘支行”)与被告孙希建、孙衍顺、刘长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振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安丘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秀梅、鞠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希建、孙衍顺、刘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安丘支行诉称:被告孙希建于2013年5月10日从我行贷款50000元,于2014年5月9日到期。截止2016年2月10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174.78元,合计60174.78元。上述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孙希建以种种理由不还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希建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174.78元(2016年2月1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孙衍顺、刘长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希建、孙衍顺、刘长亮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孙希建向原告农业银行安丘支行递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被告孙希建作为申请人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申请表担保人名称处记载孙衍顺、刘长亮。同年5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孙希建作为借款人,被告孙衍顺、刘长亮作为担保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用途为玻璃钢周转;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在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的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该笔借款放款账号为:62×××13;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该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该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000元划入被告孙希建的该贷款账户内,被告孙希建在记账凭证客户签名处签字,该记账凭证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9日,正常利率上浮比为50%,超期利率上浮比为50%。上述贷款被告孙希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至2016年2月10日,被告孙希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174.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记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安丘支行与被告孙希建、孙衍顺、刘长亮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向被告孙希建交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孙希建签字确认的记账凭证予以证实,故被告孙希建经被告孙衍顺、刘长亮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均应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孙希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衍顺、刘长亮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希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174.78元(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及自2016年2月11日以后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孙衍顺、刘长亮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故被告孙衍顺、刘长亮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孙希建追偿。被告孙希建、孙衍顺、刘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希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174.78元(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日的利息;

二、被告孙衍顺、刘长亮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孙希建所负还款义务在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1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希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305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孙希建、孙衍顺、刘长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振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