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565号原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江海河口。法定代表人沈锋,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锋(特别授权),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宏安。
原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英雄公司)与被告朱宏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姜安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官助理丁慧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南通英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锋、被告朱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英雄公司诉称,原告是大丰凰家御庭项目的土建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是木工模板劳务承包人骆海峰雇佣的工人,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根据木工模板劳务承包人骆海峰编制报送的工资表,截止2016年2月3日发放工资时,被告应发工资为24700元,原告财务人员依据工资表往被告银行卡进行工资转账时,因操作失误重复转账24700元。
原告发现后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将多转的24700元退还给公司,但被告仅退还了8000元,剩余16700元至今未予退还,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67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宏安辩称,我已经退还了8000元给公司了,对于原告起诉我要求退还16700元我不予认可,16700元是我应得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江苏安泰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凰家御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凰家御庭项目土建施工工程。2015年9月8日,原告与骆海峰(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大丰区××××组,通讯联系137××××6469)签订木工模板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将大丰皇家御庭木工模板分项工程交骆海峰施工,包工半包料(铁丝、铁钉、元盘锯片等均含在单价中),施工范围10#、12#、16#楼、16#地下室、商业C。现场所有员工工资,由骆海峰根据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凭月度职工签字的考勤表编制工资表,经甲方财务审核后发放;劳务款发放均采用一人一卡实名制发放,每个节点支付生活费之前,必须填写好工程款支付清单(工资表)必须工人亲自签字发放后,考勤表、工资表原件交公司财务存档。被告朱宏安及其班组其他成员朱银华、孙荣海、王日红等为骆海峰雇佣的工人,原告财务人员根据骆海峰编制的木工工资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总额为1885299元的工资发放到工人个人银行卡中时,重复转出1885299元。其中重复转账至朱宏安62×××60银行卡24700元,后原告南通英雄公司通知朱宏安退还多付的款项,2016年2月17日被告朱宏安退还8000元(朱银华退还7960元、孙荣海退还11050元、王日红退还700元),朱宏安尚有16700元未退还(朱银华未退还16340元、孙荣海未退还13950元、王日红未退还23400元),原告南通英雄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江苏安泰德置业有限公司凰家御庭施工合同》复印件,《木工模板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号320000801AAFAT7Z2E1、流水号32000080150JAOZQPJ6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一份,骆海峰出具的情况说明,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按月发放表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为保障工人合法权益,将劳务款发放均采用一人一卡实名制发放到工人卡中,其行为善意且符合有关管理规定,应当予以肯定。根据原告与骆海峰签订的木工模板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工人工资的发放,由骆海峰根据公司(原告)财务制度规定,凭月度职工签字的考勤表编制工资表,经甲方(原告)财务审核后发放。现原告南通英雄公司根据骆海峰编制的工资表发放工人工资,也无过错。王日红及其班组成员朱银华、朱宏安、孙荣海提出的“原告所发工资依据是骆海峰提供的与实际不符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显示所有成员计算工资金额均为3万元,未向带班组长核实且明显与事实不符,骆海峰拒绝与我班组结账的错误行为是整个纠纷的症结所在”的辩解有一定的道理,但王日红及其班组成员朱宏安、朱银华、孙荣海所提出的包工平方,点工天数,在得到骆海峰确认或有权部门鉴定结论之前,不能作为原告发放工资的依据。王日红及其班组成员朱银华、朱宏安、孙荣海所提出的带班费、看模工资、补贴、垫支,班组钢钉、锯片、月饼等支出,另外请人工日账等,王日红及其班组成员朱银华、朱宏安、孙荣海不能提交与骆海峰有约定的证据,也不能成为王日红及其班组成员朱宏安、朱银华、孙荣海占有原告南通英雄公司多付款项的合法依据,王日红及其班组成员朱银华、朱宏安、孙荣海以应得工资报酬占有多余款项(王日红23400元,朱宏安16700元、朱银华16340元、孙荣海13950元)经原告南通英雄公司催还后,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对南通英雄公司发放工资时重复转账的部分,朱宏安等人应当返还给南通英雄公司。原告南通英雄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原告南通英雄公司有义务,也有条件敦促骆海峰与工人核实、确认包工平方数、点工日,合情合理地商定工人已实际支出而按约不应由工人承担的合理支出部分,使纠纷得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宏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167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朱宏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姜安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练永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