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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03刑初28号

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03刑初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虎林市东方红镇。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执行;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由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东方红林业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方红林检诉刑诉〔2016〕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潘某某与倍丰农资商店业主马某某因买卖种子一事发生纠纷,潘某某认为购买了马某某的假种子未能得到赔偿,因此对马某某怀恨在心,一直想找机会报复马某某。2014年11月的一天,潘某某看到马某某的车牌号为黑G697**的皮卡车停在川椒饭店门前,遂取出一把壁纸刀将该车副驾驶一侧前后两条轮胎各割出一道口子后,逃离现场。2015年夏天的一天傍晚,潘某某发现马某某的皮卡车停在东方红松涛小区内,潘某某又用壁纸刀将马某某的皮卡车副驾驶一侧的两条轮胎各割出一道口子,又用砖头将该车前风挡玻璃砸碎后逃离现场。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傍晚,潘某某发现马某某的皮卡车停在倍丰农资商店门前,潘某某又用壁纸刀将马某某的皮卡车副驾驶一侧的二条轮胎割出二道口子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16日16时30分左右,潘某某发现马某某的皮卡车停在倍丰农资商店门前,潘某某又用壁纸刀将马某某的皮卡车右后轮轮胎割破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18日16时30分左右,潘某某发现马某某的皮卡车停在倍丰农资商店门前,潘某某再次用壁纸刀将马某某的皮卡车左前轮轮胎割破后逃离现场。经东方红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潘某某毁坏的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50元。经侦查,被告人潘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鉴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抓获潘某某经过;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壁纸刀一把、破损轮胎七个(拍照);东方红林业地区价格认证中心东林价鉴字[2016]001号结论书;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潘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与马某某发生民事纠纷后应采用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理矛盾,却五次故意毁坏马某某财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财产损害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程志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霍红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