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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1413号

赵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2-09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俞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41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周中彬,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某甲(兵),男,1976年9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76********,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三垛镇荡楼村*组。

原告赵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文彬、

代理

审判员周飞、程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俞某乙,现在高邮市三垛中学读高二。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在没有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投,脾气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经济上一直相互独立。结婚多年来,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长期不和。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互不来往,也互不尽夫妻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俞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现就读于高邮市三垛中学。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双方在性格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双方缺乏夫妻感情培养与交流,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

本院认为,原告系首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与交流,加强夫妻间的互相沟通和信任,尤其是被告早日回归家庭,加强家庭责任观念,与原告一道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和对婚生女的抚育,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董文彬

代理

审判员  周 飞

代理

审判员  程 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