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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463号

丁保生与犍为县商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丁保生,犍为县商务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保生,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彭远方,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犍为县商务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余建彬,局长。

上诉人丁保生因与被上诉人犍为县商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犍为县商务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认为:丁保生要求判决确认犍酒发(92)字第19号文件无效;判决确认犍为县商业局犍商秘发(1992)64号文件无效的诉讼请求,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丁保生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丁保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予以退回。

上诉人丁保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丁保生起诉要求确认犍酒发(92)字第19号文件和犍为县商业局犍商秘发(1992)64号文件无效,该请求的实质是要求撤销犍酒发(92)字第19号文件和犍为县商业局犍商秘发(1992)64号文件对丁保生的除名决定。虽然被上诉人系行政机关,但本案争议的事项系对企业职工除名的劳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职工劳动争议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本案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犍为县人民法院按民事纠纷对本案进行审理。犍为县商务局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丁保生诉请的实质是要求撤销犍酒发(92)字第19号文件和犍为县商业局犍商秘发(1992)64号文件对丁保生的除名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的规定,丁保生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畴,即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其提出本案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以本案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丁保生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21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黄 玲

代理

审判员  欧显容

代理

审判员  聂佳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