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817号原告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天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烈霞,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秉东,男。被告靳晓莲,女。被告张之爱,男。被告梁爱萍,女。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曹雪霞,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秉东、靳晓莲、张之爱、梁爱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烈霞、被告张秉东、靳晓莲、张之爱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雪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张秉东、靳晓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二被告承诺若超期每天承担3‰的违约金,被告张之爱、梁爱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督促还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1020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合计202000元,后续利息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四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张秉东、靳晓莲借款10万元,被告张之爱、梁爱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从借款之日起,被告张秉东每月给原告偿还利息5000元,偿还了一年共计60000元。2014年3月,因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被告和原告公司员工协商,将被告张秉东所有的甘G-580**号吉利帝豪小轿车作价52000元抵顶借款本金,原告将小轿车使用一年后又还给了被告,抵顶的本金也没有扣减。2015年1月,被告给原告支付了本金24000元。被告给原告还款后原告都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现被告张秉东同意支付本金76000元,不再承担利息。从被告张秉东、靳晓莲逾期未还款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两年的担保责任期限,二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秉东、靳晓莲二人于2013年4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张秉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6月25日一次性还清,每超过一天加收3‰的违约金。被告靳晓莲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以全部家庭财产(包括配偶的财产和个人财产)全部用来保证完全履行贷款的按期还本付息,二被告承诺贷款月利率5%,逾期月利率7.5%,月息月结利随本清。被告张之爱、梁爱萍于2013年4月26日给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对上述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五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所有费用,并承诺以全部家庭收入90000元作为按期还本付息的保证。2013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给被告张秉东支付了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秉东、靳晓莲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借款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秉东、靳晓莲向原告借款使用后理应按约偿还。被告辩解偿还了60000元利息、24000元本金及小轿车抵顶本金等事项,在庭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被告的说法,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法定两年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与二担保人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五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所有费用,原告主张二担保人承担责任并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五年期限,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按照月利率3%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调整,应按月利率2%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2013年6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016年5月26日共计35个月,为70000元(100000元×月息2%×35个月)。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秉东和被告靳晓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70000元,合计170000元;
二、被告张之爱、被告梁爱萍对上述被告张秉东和被告靳晓莲应偿付原告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原告张掖市临泽县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5元;由被告张秉东和被告靳晓莲承担1980元,由被告张之爱、被告梁爱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玉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慧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备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