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483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东街。被告林某某(系郑某某之妻),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康厝乡。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郑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偿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1221517.78元及截止到2016年1月5日的利息37577.75元、罚息5549.96元,共计1264699.4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判令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郑某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胜路26号1—4—603号(所有权证编号为石房权证东字第2300081**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本案引发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证据:《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逾期利息明细等。被告均未答辩,也未举证。案件事实一、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林某某作为郑某某之妻同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履行合同。
二、贷款金额、期限及用途:编号为廊银小微中心(石家庄)借字(201505001)号合同贷款金额88万,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编号为廊银小微中心(石家庄)借字(201505016)号合同贷款金额50万,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郑某某以其名下座落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胜路26号1—4—603号(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东字第2300081**号)房产为其上述贷款8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财产未出租声明书、留宿承诺,承诺上述抵押房产未对外出租,由其夫妻二人居住。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黄某某为郑某某上述贷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郑某某发放贷款50万元,2015年5月11日发放贷款88万元。针对88万元借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8万元,截止到2016年6月15日尚欠逾期利息91733.67元(其中利息71279.99元、本金罚息15400元、未还利息罚息5033.68元);针对50万元借款,被告尚欠本金341571.78元,截止到2016年6月15日尚欠逾期利息51496.09元(其中利息18999.01元、本金罚息29216.07元、利息罚息3281.0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某某作为郑某某之妻,同意与借款人郑某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在其担保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8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到2016年6月15日尚欠利息91733.67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以被告郑某某名下座落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胜路26号1—4—603号(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东字第2300081**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
三、被告郑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341571.7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到2016年6月15日尚欠利息51496.09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四、被告黄某某对上述第三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林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61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有凤
人民陪审员 刘鹏飞
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二0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云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