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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3914号

陈静与贾军铃、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静,贾军铃,周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继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伟丽,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军铃,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宗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静与被上诉人周伟、贾军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静于2015年3月31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832号民事判决。陈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静、被上诉人周伟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被上诉人贾军铃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贾军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静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2月20日前一次偿还完毕。若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本金的30%月计算,直至偿还完毕止”。被告贾军铃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周伟在借条右下方签字。同日,原告将40万元存入被告周伟中信银行卡号为44×××18的账户。同日,被告贾军铃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静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收到人贾军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贾军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另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应当清偿,被告贾军铃未予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贾军铃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军铃逾期未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本金的月30%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贾军铃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显示借款人、收到人均为被告贾军铃,被告周伟虽然在上述借条上签字,但并未显示其系借款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伟承担还款责任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军铃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军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静偿还借款一百万元,并支付自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一万八千八百元,由被告贾军铃负担。陈静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周伟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明显错误。1、周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判断、预测在借条上签字的风险,因周伟未注明身份理应承担不利后果。2、周伟无论作为共同借款人还是连带保证人,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静与周伟并不熟悉,不可能找周伟作见证人,周伟称是见证人并不真实。两被上诉人称是夫妻关系,上诉人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贾军铃将陈静领到周伟的酒店办公室,周伟提出让陈静把40万元借款直接汇入其账户,也就有了周伟在借条上的签字。周伟称40万元是贾军铃对他的还款明显不是事实,也不符合逻辑。如果陈静知道这40万元是贾军铃用来归还借款的,陈静是不可能出借的。因为在借款当时周伟称和贾军铃是夫妻关系,又有大酒店,同时又在借条上签字,陈静才出借的。3、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周伟提交的辩称其为见证人的证据并未采信,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只认定了周伟在借条上未显示为借款人,却并未认定周伟的身份是什么,如何就认定其承担还款责任无依据?因为即便借条中未显示其为借款人,因并未注明身份,周伟很有可能是保证人、实际借款人等多种身份。一审认定其承担还款责任无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周伟无论是作为共同借款人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驳回陈静对周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贾军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责任应由贾军铃本人承担,周伟不应承担100万元的连带责任。周伟辩称:1、周伟在本案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周伟与陈静之间不存在可以大额借贷的信用基础,两人之前没有打过交道,只是通过贾军铃认识。按陈静的说法,周伟借了40万,贾军铃借了60万,按常理应当是两人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本案中借条和收条均是贾军铃出具,金额均为100万元,只是陈静与贾军铃之间的借贷关系。陈静自述有60万元现金交付给贾军铃,但没有向一审法院出示任何存取款凭证,但该交付陈静自述给周伟打款发生在同一天,显然有违常理,不能排除陈静与贾军铃相互串通的可能。2、周伟并非本案的担保人,陈静与贾军铃达成借款协议后,陈静向周伟打款是在贾军铃的指示下,是为了偿还贾军铃的借款。周伟在借条上签字只是应贾军玲的要求做了见证人,并未表示自己是担保人或承担担保责任,周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从常理上讲,出借人向保证人打款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常规。3、陈静本人在上诉状中对于周伟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都认识不清,可见其仅是因为纠纷发生后想让周伟承担本案的责任而把周伟在一审中定性为借款人以达到诉讼目的。本案中周伟与陈静之间没有借贷关系,陈静向周伟打款是在贾军铃的指示下偿还贾军铃的借款,周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陈静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陈静与贾军铃不认识,是通过张某介绍认识的。之后张某与陈静一起于2014年8月19日考察了贾军铃开办的学校,考察之后,认为学校实力不行,陈静不打算借款。张某出庭作证称:贾军铃是证人表姐夫的外甥女,陈静是证人以前的客户,证人与两人都认识,证人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上班,做保险、理财等金融业务,2014年夏天证人听说贾军铃有贷款的意愿,因为贾军铃信用不良不能从正规渠道贷款。因之前听说陈静有投资意向,就介绍两人认识,三人见了面,贾军铃说自己是搞教育的要开发学校,当天三人一起去鹤壁淇县考察贾军铃开办的学校,考察后,陈静说学校比较破对投资比较犹豫,表示不想投资。贾军铃说新乡还有个学校,但是陈静没有去考察。当时借款的事情没有成,但后来证人听陈静和贾军铃两人都告诉证人说陈静把款借给了贾军铃,具体情况证人并不清楚。但证人知道是贾军铃要借款。至于借款金额记不清了。在借款事情发生之后两三个月,证人听陈静说过借款的事情,陈静之所以借钱给贾军铃一是因为两人的生活经历比较相似,另外有周伟做担保。至于周伟是谁,证人并不清楚,这些都是证人听陈静说的。陈静认可证人张某陈述的内容。周伟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证人张某陈述的贾军铃与陈静没有就学校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陈述不认可。贾军铃质证认为,张某带陈静来考察贾军铃开办的学校是事实,但陈静并没有说不想投资。二审中周伟提交了《股份合作协议书》的照片打印件,称该协议是贾军铃与陈静在2014年8月21日签订,因借款到期后陈静请周伟帮忙向贾军铃催要借款,就把陈静与贾军铃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拍照后以微信方式发给周伟。拟证明陈静和证人张某的陈述不属实,该协议书是在陈静考察完贾军铃所办的学校后签订的。陈静对周伟提交的《股份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陈静当时微信传给周伟的内容。陈静也提交了两份《股份合作协议书》,一份同周伟提交的协议一致,另一份是陈静未签名的股份合作协议。陈静称,其与贾军铃在2014年8月份洽谈合作开发学校的事情,贾军铃给了陈静几份股份合作协议,贾军铃签了名字,合同的内容也都填写全面,陈静因犹豫,当时没有签字。2015年春节前,因为贾军铃不还钱,陈静去找周伟要钱,周伟让陈静把与贾军铃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发到周伟微信上,说他帮陈静要钱,陈静说手里有一份合同不完整,周伟说让陈静补完整发给他,然后陈静就补签了名,把协议书发给了周伟,陈静称是周伟诱导陈静发的。陈静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贾军铃手里没有该《股份合作协议书》,该《股份合作协议书》并非借款当时所签订,周伟既知道有这份《股份合作协议书》,足以证明周伟和贾军铃关系不一般,是名义上的夫妻关系,否则周伟是不应该知道该《股份合作协议书》的。周伟对陈静提交的两份《股份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周伟质证认为,其中一份协议上陈静与贾军铃双方已经签字确认,协议已经生效,贾军铃是否持有并不是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也不能证明这份协议书是陈静后来补签的,应当以协议书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因陈静主动将该协议书通过微信发给周伟,要周伟帮助陈静向贾军铃要钱,周伟才知道这份协议书,并不是从贾军铃那里知道的。贾军铃对《股份合作协议书》质证称,《股份合作协议书》是考察完学校后签订的,内容是贾军铃填写的,贾军铃把签过名盖过“淇县五月花国际学校”财务专用章的《股份合作协议书》交给了陈静,贾军铃手里也留有协议书,但陈静是否签字,贾军铃称因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贾军铃称该协议书未履行,陈静出借的100万元是借款,不是投资。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股份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陈静及周伟提交的《股份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股份合作协议书》并未履行,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陈静和周伟提交的《股份合作协议书》均不予采信。证人张某的证言陈述了张某介绍陈静与贾军铃认识,并和陈静一起去淇县贾军铃开办的学校考察的事实经过,而对陈静与贾军铃之间具体如何借款以及交付款项的具体经过均不知情,证人所称周伟为担保人的内容亦是听陈静告知。张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张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中贾军铃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贾军铃向陈静出具的借条、收条及贾军铃自认的事实,陈静与贾军铃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贾军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贾军铃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贾军铃向陈静偿还借款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周伟在该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周伟在贾军铃出具的借条的右下方签署了姓名和日期,但周伟称自己仅是作为见证人签署的姓名,不是作为保证人,更不是共同借款人身份。陈静上诉主张周伟是共同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陈静据以起诉的贾军铃出具的借条显示,该借条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是借条主文,主要载明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数额、还款日期及违约条款,下部主要载明借款人贾军铃的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周伟的签名在借条的右下角,既未注明是借款人,也未注明是担保人。

本院认为,周伟虽在借条上签字,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其他事实也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陈静请求周伟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贾军铃为陈静出具有借条和收条,收条上注明收到陈静借款100万元。该100万元款项中有40万元陈静直接转入周伟账户,陈静以此为由主张周伟为共同借款人。贾军铃称其为清偿以前欠周伟的款项,所以让陈静直接将100万元款项中的40万元直接存入周伟账户。周伟亦称该40万元是贾军铃向其偿还的欠款。周伟虽在借条上签名,但并未表明为借款人,借条上也未登记周伟的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内容,周伟也没有在收条上签字。故陈静主张周伟是共同借款人,理由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静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陈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传炜

审判员  王献斌

审判员  王燕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志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