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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申40号

兰青奇因与被申请人兰守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兰青奇,兰守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申4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青奇,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守安,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兰青奇因与被申请人兰守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晋08民终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青奇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兰青奇对本案所涉“租赁房屋”有权出租。(二)原判认定被申请人兰守安造成申请人的摩托损伤价格为612元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摩托车实际损失应为2000元。故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理由。申请人兰青奇在申请再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编号为02-01197、户名为兰保安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兰保安已登记“死亡”的户口本,杨赵村委会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兰青奇系兰保安儿子的证明,兰保安生前遗嘱,稷山县公安局稷峰派出所于2016年4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焦志义的书面证言等复印件作为新证据。经审查,从证据形成时间上看,以上证据在一审诉讼前已经形成,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从证据证明内容上看,以上证据虽可证明本案所涉“租赁房屋”的权利人系申请人兰青奇的父亲兰保安,申请人在其父去世后有权对房屋进行出租,以及被申请人兰守安存在干扰申请人兰青奇出租房屋的行为,但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兰守安的干扰行为与承租人朱彩云退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足以支持申请人兰青奇对房屋租赁费用损失的主张,故对申请人新证据的申请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判对摩托车损失价格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兰守安2014年6月19日将申请人兰青奇的晋MEB2**摩托车砸坏后,稷山县公安局委托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摩托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定摩托车损失价格为612元,申请人兰青奇现申请再审称摩托车实际损失数额为2000元,但其在一、二审及申请再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再审时,兰青奇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兰青奇该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兰青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兰青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晓英

审判员  乔海家

审判员  席少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昱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