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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761号

原告吴月洋与被告李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吴月洋,李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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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02民初761号原告吴月洋,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7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李伟,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30日,住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吴月洋诉被告李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吴月洋、被告李伟、陈芳等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办理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三人相互担保,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协议签订后,银行按期给每人发放了贷款,被告李伟贷款10万元人民币。到期后,原告吴月洋、陈芳均归还了此借款,只有被告李伟不知去向,未能还款。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原告和陈芳为连带偿还责任人,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吴月洋、陈芳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连带偿还贷款本金84394.83元和利息、罚息14699.95元;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支付���现债权的代理费33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按判决金额如数替被告李伟向银行还清了贷款的一切费用的一半合计43924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43924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起诉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月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9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易国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