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3民初2121号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该行董事长。住所地:横山县城XX路。委托代理人吴XX,男,系该行职工。
被告郭XX被告刘XX被告郭X甲被告常XX被告常X甲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司诉被告郭XX、刘XX、郭X甲、常XX、常X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25元,其余退回原告。
审判员 刘彦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