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薛×至北京××超市内,将超市内的人民币400元左右及19条香烟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5226元。2、2016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薛×至北京××日用品经营部内,将超市内的人民币8元、16条香烟、40盒散装香烟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6420元。3、201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至北京××百货商店内,将超市内的人民币200余元盗走。4、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薛×至北京××大街61号、63号,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张×的家中,未盗窃到财物。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薛×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盗窃所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四元,继续追缴,分别退赔被害人(退赔清单附后;已扣押1885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清)。
三、在案扣押的自行车一辆、香烟一盒、钥匙一把、手套二只退回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唐丽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江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