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81执7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邵言祥。
委托代理人:潘桂林,秦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李正华。
被执行人:李国海。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016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垫付的诉讼费4885元,目前本院划拨被执行人李国海银行存款203825.03元,剩余款项被执行人未偿还。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正华、李国海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如发现被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016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开刚
代理
审判员 周家亮
代理
审判员 丁健永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开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