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代理人谌亚宗,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武汉紫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乐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耀,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市银丰富苑大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钟松奇,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仁清,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涛,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银丰富苑大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丰富苑业委会)诉武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及第三人武汉紫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物业公司)人防行政登记一案,市人防办、紫光物业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硚口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人防办的委托代理人谌亚宗,上诉人紫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耀,被上诉人银丰富苑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张仁清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3年12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现相关案件已审结,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银丰富苑大厦,原名海荣大厦,其地下一层曾用新天地商业中心名称。该大厦于2009年6月成立业主委员会,于同年11月在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银丰富苑业委会又于2011年2月向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物业科报告对物业区域实行物业代管。2012年6月,紫光物业公司就新天地商业中心(银丰富苑大厦地下一层)向市人防办申请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备案登记,并提交了武汉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登记表,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房屋包销合同,硚口区使用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生产责任书,紫光物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硚口区人防工程安全管理情况登记表,紫光物业公司人防工程消防安全制度、人防工程防火预案和应急方案等资料,市人防办审核后于2012年7月18日向紫光物业公司颁发了硚字第12-003号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其中使用项目为床上用品市场,使用面积为1500㎡,使用期限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银丰富苑业委会认为市人防办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侵害了银丰富苑业委会的合法权益,经银丰富苑大厦业主授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防办颁发的硚字第12-003号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作”及《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之规定,市人防办具有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职责。市人防办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其中该工程可以使用、能够使用是市人防办颁证的必要事实条件,而该工程是否可以使用,重要的标志为工程的竣工验收。根据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1991年8月27日制发《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二条“凡是列入国家和地方建设计划修建的人防工程项目建成后,均应组织竣工验收”,第十一条第三项“正式验收工作结束前,工程项目验收工作组应编制验收鉴定书,报同级人防办公室审批。经过批准的验收鉴定书,是工程交付使用和正式使用的依据”之规定,人防工程必须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应编制验收鉴定书,并报同级人防办公室审批。经过批准的验收鉴定书是工程交付使用和正式使用的依据。在本案中,经过批准的验收鉴定书是市人防办作出颁证行为的必要事实依据,市人防办未向法院提交经过批准的验收鉴定书,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竣工验收的事实证据。关于市人防办、紫光物业公司认为在当时已委托市建委质监站验收,质监站验收等同于人防部门验收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质监站在当时只是加盖公章,而未编制验收鉴定书并报同级人防办公室审批,此意见明显与《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不符,故一审法院对市人防办、紫光物业公司关于工程已经验收的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因市人防办的颁证行为缺少必要的事实条件和依据,其作出的颁发硚字第12-003号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银丰富苑业委会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市人防办、紫光物业公司认为银丰富苑业委会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银丰富苑业委会成立后于2009年11月在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后又于2011年2月向房管部门报告对物业区域实行物业代管。银丰富苑业委会作为银丰富苑大厦的物业管理组织,经业主授权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因市人防办颁证行为涉及的区域在银丰富苑大厦范围内,银丰富苑业委会主张该工程不是人防工程,应为设备用房归全体业主共有,故银丰富苑业委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应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的行为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联性,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其起诉行为合法。市人防办、紫光物业公司关于银丰富苑业委会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于事实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审理的是市人防办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工程的性质和权属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市人防办2012年7月18日向紫光物业公司颁发硚字第12-003号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市人防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91年颁布的《人民防空工程验收暂行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所指的人防工程是由国家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不能适用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工程。本案应当适湖北省人防办印发的《湖北省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2.银丰富苑业委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银丰富苑大厦业委会的物业管理区域并不涵盖地下室及一至四层,不包括案件争议的人防地下室,故与银丰富苑业委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的性质和权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错误,是对上诉人合法行政管理权的侵害,也是对第三人合法财产权的侵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银丰富苑业委会的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武汉紫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银丰富苑业委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地下一层属人防工程,不是银丰富苑业委会物业管理范围。2.上诉人获得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银丰富苑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银丰富苑业委会辩称:1.该大厦已经缴纳了易地建设费,相应的地下室不是人防工程,不应颁证,上诉人认为地下室属人防工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银丰富苑业委会是经过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合法组织,有权对大厦的公共部分进行管理,是本案适格原告,且本次诉讼亦得到了业主的授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一审质辩意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另查明:周某某为银丰富苑大厦人防地下室第10号仓库承租户,银丰富苑业委会认为上述仓库属于全体业主共同物业,周某某系无权占有,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周某某依法腾退。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硚民三初字第391号判决认为周某某为无权占有,构成侵权,并于判决生效10日内腾退。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2011)武民终字第1071号维持判决。周某某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鄂民申字第00235号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96号再审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2011)武民终字第1071号判决。周某某再次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4)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38号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武民终字第1071号维持判决、(2012)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96号判决及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硚民三初字第391号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鄂硚口民再重字第00001号判决查明,地下室部分为人防工程,银丰富苑业委会2009年成立时资料显示仅包含5-24层住宅用房的业主,1-4层的业主未参与。该判决同时认为,周某某所使用的仓库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物业,遂判决驳回了银丰富苑业委会的诉讼请求。银丰富苑业委会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了(2016)鄂01民再9号终审维持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涉案物业系人防工程,不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物业,故银丰富苑业委会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硚口行初字第00017号判决;
二、驳回武汉市银丰富苑大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本案一、二审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汉平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肖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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