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7620号原告长沙市某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法定代表人石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196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系该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原告长沙市某某城市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长沙市某某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阳某某,男,194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
原告长沙市某某街道办事处、长沙市某某城市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管理办公室与被告阳某某发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章大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余晓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长沙市某某街道办事处、长沙市某某城市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管理办公室在收到《长沙市某某人民法院A-01缴纳诉讼费用通知》(编号为0013476)后,未按照该通知的要求于2016年6月15日前预交诉讼费用,亦未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长沙市某某街道办事处、长沙市某某城市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管理办公室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章大峰
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
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萍附:本裁定引用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