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1992号
原告:叶国撑。
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鸿儒,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华贵。
原告叶国撑为与被告杨华贵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叶国撑以有新的证据提交需要核实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杨华贵的起诉,是原告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叶国撑撤回对被告杨华贵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国撑负担。
审 判 员 王爱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邵慧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