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2682号原告俞某某。原告戚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婷,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某、戚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戚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蓉,被告肖某某,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戚某某共同诉称:原告俞某某、戚某某分别系戚宝全的配偶和儿子。2016年2月26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肖某某驾驶苏K×××××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回归大道0.15公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戚宝全驾驶的自行车发生追尾,致两车损坏,戚宝全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俞某某、戚某某因本次事故致戚宝全死亡产生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依法进行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俞某某、戚某某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簿、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火化证等证据。
被告肖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当时我头戴头盔,视线不清楚,并不知道发生事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赔偿。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肖某某提交调解协议一份。
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因被告肖某某逃逸,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未提交证据证明,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苏K×××××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与
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29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对戚宝全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意见为:戚宝全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戚宝全父母已故;原告俞某某、戚某某分别系戚宝全的配偶和儿子,戚宝全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俞某某、戚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肖某某在保险外额外赔偿原告23万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向苏K×××××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驾驶苏K×××××号正三轮摩托车与戚宝全发生碰撞致戚宝全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某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戚宝全的近亲属、本案原告俞某某、戚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戚宝全死亡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原告俞某某、戚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不予理涉。
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因被告肖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俞某某、戚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戚宝全死亡产生的损失,已确定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25140元(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30891.5元(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在岗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3000元等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财产损失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两车受损酌定为200元,故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200元。原告另主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戚某某各项损失110200元;
二、驳回原告俞某某、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俞某某、戚某某负担3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4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杨宽永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