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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1369号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6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369号

原告:李某,农民。

被告:王某甲,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袁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始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因为生气,原被告于2012年2月开始分居,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至今。为解除和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成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称:自2010年起双方感情开始恶化,2012年2月份分居生活,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继续分居,未有和好。但原告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分居生活及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原则。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对彼此相互间比较满意。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且已共同生活10余年之久,原、被告间应当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玉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藏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