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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1296号

呼和浩特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刘志强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保安服务公司,刘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12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呼和浩特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纪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志强,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保安服务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贺建平,男,呼和浩特市保安服务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二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保安公司又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6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安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呼和浩特市保安服务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其余5元退还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保安服务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常   明

审判员 巴特 尔仓

审判员 贾 慧 芳

审判员 郭 籽 良

审判员 何 建 军

审判员 蔡 世 杰

审判员 徐 晓 凡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