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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更1615号

蒋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615号罪犯蒋某,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浙甬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29日以(2011)浙刑一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6年6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获2014年度、2015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蒋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某准予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培楠

审判员  周 晓

审判员  夏霞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