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民终1658号

扬州市广陵区国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安、扬州市邗江区飞舞天空灯饰经营部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安,扬州市广陵区国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区飞舞天空灯饰经营部,王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终1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广陵区国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连运路和联谊路交汇处联谊花园2-116室。法定代表人王春芳,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扬州市邗江区飞舞天空灯饰经营部,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红星美凯龙A幢D8071、8072。经营者王久勇。原审被告王贵。

上诉人王安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广陵区国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扬州市邗江区飞舞天空灯饰经营部、王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商初字第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提出缓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本院经研究不同意其缓交、免交诉讼费,并于2016年6月7日向其送达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限届满,上诉人未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松

审判员 陈少君

审判员 邓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