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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1791号

杭省建与徐国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杭省建,徐国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1791号原告杭省建。委托代理人刘亚平,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瑞。委托代理人徐成龙。

原告杭省建与被告徐国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殷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省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平,被告徐国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省建诉称:2015年10月31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去承包地耕田,经过被告两侧均有承包地的通道,被告拦住不许走,并在通道上用杂草把整个路面都挡住。原告本想拉开并对被告说:你这样我怎么走?被告不由分说上来就打原告,把原告摁在渠沟里打,后发现右耳的助听器没有了。原告去被告家门口理论为什么打原告,但被告继续打。村干部到场的情况下,被告还用木凳打了原告两下。村干部走后,被告变本加厉再次把原告摁在菜田里打,后有人打“110”报警。当天晚上,在村干部范从银家中调解未果。原告于次日去医院治疗,经检查头部外伤,左胸、腹部、左脚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若干。原告认为本起纠纷造成其如下损失:医疗费2064.5元、财产损失3890元、误工费1277.1元(15天×85.14元/天),合计7231.6元,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国瑞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旁证,被告要求反诉。事实是被告在路边除草时,原告骑电瓶车由南向北骑到被告身边停下,下车责问被告为何将草堆到路上让他不好走,是什么意思。被告看其来者不善,就放下锄头,将小车推到路边,不料原告拿起锄头以挪草为名顺势拿锄头打被告,被告架住后相互进行拉扯,在拉扯过程中锄头将被告右腿膝盖碰伤。被告见原告抢锄头用力较大就松开锄头,原告跌到渠沟里,有证人可证明。原告妻子劝原告回去,原告不听,跑到被告家门口,拿被告家门口的凳子打被告家西门,被告将凳子抢下,原告又冲到被告家东门用肩、头向门上打,将玻璃打碎。被告将原告拉到旁边,原告看到被告媳妇抱小孩站在旁边,就揪住被告媳妇,三人一起倒到田里。后被告报警处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乡邻,同住海安县××××组。2015年10月31日13时左右,被告在其责任田的渠沟边锄草,其家责任田位于田间小道的两侧,其将带来的独轮车放在小道中间,将锄下的草堆放在路边。原告骑自行车去自家责任田农忙,途经此处,认为被告妨碍了其通行,双方言语不和,发生纠缠,纠缠中双方跌到路边渠沟里,原告受伤,所戴助听器丢失。原告妻子闻讯赶来将双方拉开。

原告随后至被告家找被告理论,与被告及其家人再次产生纠纷。后被告亲戚报“110”,海安县公安局李堡派出所至现场处警,并至田间找寻助听器,未果。“110”现场劝说原告前去医院看病,原告未同意,后“110”离开。李西村村干部就本起纠纷当天组织双方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次日,原告至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先后共支付医疗费2064.5元(已扣减医保报销部分)。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购买助听器一台,单价38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助听器销货凭证、海安县公安局李堡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遭受伤害、财产遭受损失,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损失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事实依据,赔偿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064.5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扣减医保报销的部分后,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2064.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77.1元(15天×85.14元/天)。经查,发生本起纠纷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及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其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890元,提供了购买助听器的票据,结合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原告配戴助听器的事实,其所戴助听器在本起纠纷中丢失,主张该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纠纷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064.5元、财产损失3890元,合计5954.5元。本起纠纷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系因被告将独轮车放在田间小道中间并将所锄杂草堆在路边,原告认为妨碍其通行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所致。原、被告系乡邻,双方相处多年,遇事应多协商、沟通,和睦相处。被告将车、草放置于田间小道,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他人通行,遇原告从此处经过应主动、提前消除影响。

原告骑车从此处经过,遇物阻碍,应提醒被告消除影响后再安全通行;其与被告发生纠纷被拉劝后,若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维护,不应至被告家再次与被告发生纠纷,且在“110”至现场处警后,原告亦未听从劝说,仍在被告家纠缠。故原、被告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及产生的后果均存在过错。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在本起纠纷中所产生的原因力大小,认定双方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及产生的后果作用相当,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977元(取整),原告应对自身损失承担50%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瑞赔偿原告杭省建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合计29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徐国瑞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杭省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杭省建、被告徐国瑞各半负担100元(被告徐国瑞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杭省建垫付,被告徐国瑞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杭省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殷程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家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