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2016号之一申请人张必鸿。被执行人江苏金荷花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春。张必鸿申请执行江苏金荷化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14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江苏金荷化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必鸿工程款1382431.54元。案件受理费17242元,减半收取8621元,由被告江苏金荷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正在处置中的被执行人江苏金荷花化纤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外,另经查询车管所、工商局、银行、住建局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黑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正在处置中房地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14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邱 阳
审判员 顾海忠
审判员 粘 铭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敏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