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刑初9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现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清涧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持伪造、变造准驾E型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绕城公路与宋召公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血中乙醇浓度为11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受理登记表,包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被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家属通知书,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侦破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中乙醇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持伪造、变造准驾E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徐长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