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02民初2846号
原告:毛旭峰。
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新安路53号紫荆会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胡遥通,董事长。
原告毛旭峰与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旭峰起诉称:2003年9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担任财务会计工作。2015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4075元。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于2016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欠原告2016年3月1日前的工资为30989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975元,以上欠款共计83964元,被告承诺在目前状况下将尽力分期支付前述款项,待企业状况好转或法定条件出现时,将一次性付清前述款项;解除劳动关系前欠付原告的社保、公积金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
一、支付原告工资30989元;
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975元;
三、支付原告所欠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涉及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公积金等多种款项,双方对款项的支付时间亦未明确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工资外还涉及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公积金等,不符合人民法院直接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旭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之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