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6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雄刚,无职业。201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4日因本案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雄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鄂9004刑初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雄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4日晚上7时30分许,被告人彭雄刚在仙桃市胡场镇天赐良苑小区内盗走李某停放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彭雄刚驾驶盗得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天赐良苑小区门口时,被李某发现。李某随即追赶,后和马某抓住彭雄刚,并追回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2016年2月23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333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雄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陈某的证言,彭雄刚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胡场派出所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仙桃市公安局仙公(胡)行决字(2016)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胡场大伟车行销售凭证,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6)第2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李某出具的领条,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北江监狱(2013)北狱释字第654号释放证明书、彭雄刚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彭雄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被害人李某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彭雄刚于201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彭雄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以彭雄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彭雄刚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且经二审复核,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彭雄刚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彭雄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雄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彭雄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彭雄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彭雄刚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态度,依法对彭雄刚从轻处罚,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适当,彭雄刚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秀斌
代理
审判员 张 双
代理
审判员 杨艳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利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