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春。委托代理人张增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新地号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袁朋。委托代理人刘翠。
上诉人李荣春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新地号村民委员会因土地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燕、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新地号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袁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李荣春主张的土地分配事宜,系村民组织自治范畴,不是法院受案范围,法院无管辖权。李荣春主张的1993年土地补偿费问题,没有提供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新地号村民委员会已经分配补偿款项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荣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2元,予以退回。原审裁定后李荣春不服,上诉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在新地号村分得了土地2亩,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在刘台子村未得到土地,而新地号村将我的土地收回,依土地承包法规定,应予分配。1993年我的土地被占用,应得补偿款1320元,多年来我索要土地未果,得了精神分裂症,被上诉人应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新地号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李荣春原系新地号村民,于1983年出嫁到锦郊乡刘台子村,户口也随之迁出,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李荣春已经不是新地号村村民,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3月1日实施,对于上诉人所提到的土地承包没有溯及力。上诉人所提到���给付占地补偿款,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曾任1993年村书记李树林及主任裴玉山证实,该笔补偿款新地号所有被占地村民均分到占地补偿款。另,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荣春主张的土地分配诉求,系村民组织自治范畴,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新地号村第二轮土地调整时,该法并未实施,第二轮土地调整不受该法约束。关于李荣春主张的土地补偿费问题,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新地号村民委员会对此事实不认可,李荣春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关于李荣春要求村委会赔偿精神损失诉求,因不属于精神抚慰金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唐金荣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静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