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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民初1692号

章百春与守成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章百春,守成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1692号原告章百春。委托代理人章明泉。系原告长子。被告守成冉。

原告章百春与被告守成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百春及委托代理人章明泉,被告守成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从生产组分得小西沟东山坡承包地约1亩,1983年栽了两棵栗树,后因不方便捡栗子,自己挖走。后来,此地让被告给栽上了栗树,并于2014年7月以其树下地卖给了剑锋矿业有限公司,得款35万元(包括其他地块)。我的树下地得款50000元。我知道后,多次找其索要,被告却拒不给付,说没卖我家地。据此,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树下地补偿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在此争议地的荒山上经营使用超过四十年,是我家自留栗树周围的荒山,未曾有人向我提出过争议,被征用后得到相应补偿是合法的,原告说是他家的包产地及约1亩的说法均不符合事实,在我与剑锋签订补偿协议前至现在,原告未曾提供争议地的确权证明,也没有提供我出卖其承包地的事实证明,故我不予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百春为宽城满族自治县碾子峪镇孤山子村第十村民组组员;被告守成冉为宽城满族自治县碾子峪镇孤山子村第十一村民组组员。双方争议地小西沟东山坡荒山为第十村民组所有。被告守成冉父亲袁国营于30年前在此争议地栽种三棵栗树。原、被告当庭陈述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故本庭予以认定。2014年7月被告守成冉把争议地所有的树及树下地转让给承德剑锋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补偿款为人民币350000元,此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守成冉。但被告也不能确定小西沟东山坡荒山转让给承德剑锋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具体亩数,原、被告均未提交转让协议书。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本院予以分析和认定:1、原告提供的现小队队长杨某某证明,只能证实争议地小西沟东山坡为十组所有,不能证实此地分给原告章百春经营。2、原来的小队队长刘某某两份证明,也只是证明此争议地为十组所有,地上两棵栗树是分给原告的,亦不能证明此争议地分给原告经营。3、原告提供的没有署名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本庭不予采信。4、被告母亲李某某的证明,因李某某陈述非本人所写,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故本庭对李某某的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地小西沟东山坡系原告分得的荒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树下地补偿款5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百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章百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栾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