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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107号

刘德高、陈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德高,陈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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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高,男,生于1969年7月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来凤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春海,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锐,男,生于1958年11月17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德高因与被上诉人陈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人民法院(2015)鄂来风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锐原审时诉称:2014年1月,刘德高因承包修建来凤“凤仪佳苑”拖欠农民工工资与施工方发生纠纷。同年28日,刘德高向陈锐借款300000元,用于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当天,陈锐通过银行转账给刘德高在工商银行的帐号为62×××00,汇款300000元整。刘德高给陈锐出具了借条,现经陈锐多次催收,刘德高均不予偿还。为此陈锐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刘德高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刘德高原审时答辩称:借款300000元属实。借款缘由是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欠刘德高的建设工程款(该公司的凤仪佳苑商住楼由刘德高修建),该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还没有给刘德高支付工程款,工人也无钱回家过年,于是,该公司经理蹇新忠就找陈锐借款300000元给刘德高,陈锐也同意。在付钱出据的时候,陈锐要求刘德高出具借条,于是刘德��就书写了借条,并告知了其卡号,当时就通过银行转款200000元,支付现金100000元。春节过后,陈锐不断地催款,于是刘德高就找朋友刘某借款,刘某于2014年4月1日代刘德高给陈锐偿还了180000元,刘德高于2014年4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来凤县支行,以卡对卡的形式给陈锐转款120000元,至此,刘德高借陈锐的300000元已经全部偿清。陈锐抱着刘德高还款后没有收回借条的侥幸心理,想通过起诉来达到其非法目的,但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属于虚假诉讼,理应驳回陈锐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4年1月28日,陈锐给刘德高借款300000元,刘德高向陈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锐现金300000元。刘德高。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用。”2014年1月29日,陈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给刘德高支付了300000元。陈锐与刘德高在借条中没���约定借款利息。尔后,陈锐催促刘德高偿还该笔借款,刘德高没有偿还。原审认为:陈锐持有刘德高出具的借条以及金融机构的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刘德高向陈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于还款期限没有约定,陈锐可以随时要求刘德高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陈锐要求刘德高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德高辩称的“该300000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其中以卡对卡的方式给陈锐偿还了120000元,证人刘某代为还了180000元,之后叫案外人蹇新忠自己去找陈锐抽借条”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即刘德高在偿还借款时,应当注明所归还何时的借款或要求接受还款人出具收据,刘德高在偿还完所欠陈锐的欠款后,应当抽回其给陈锐出具的借条,同时刘德高也未提交陈锐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故刘德高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偿还了所欠陈锐300000元借款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刘德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刘德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陈锐偿还300000元借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900元,由刘德高承担。刘德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陈锐原审陈述刘德高及刘某所还其款项均系代蹇新忠和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刘德高当庭申请追加蹇新忠和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审不予准许,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程序违法。陈锐在原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三,刘德高是否质证,法院是否采信,原审判决均没有进行表述,不符合民事诉讼一证一质的规定;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德高向陈锐借款300000元属实,但借款经过为:2014年1月,来凤县“凤仪佳苑”商住楼开发商(即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蹇新忠与陈锐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陈锐接盘,陈锐同意给蹇新忠借款300000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回家过年。但在借款时,蹇新忠不在场,陈锐要求刘德高出具借条,后来陈锐与“凤仪佳苑”开发商没有达成转让事宜,陈锐就向刘德高催促还款,刘德高找蹇新忠还款,蹇新忠无能为力,刘德高找刘某帮忙还款。刘某于2014年4月1日给陈锐转款160000元,20000元现金。2014年4月14日,刘德高给陈锐转款120000元。原审庭审中,陈锐已认可收到了上述300000元,至此,300000元借款全部还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判驳回陈锐的诉讼请求。陈锐二审时答辩称:刘德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2014年4月1日,刘某给陈锐偿还的160000元是代蹇新忠偿还的欠款,刘某是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副总,陈锐给其出具了收据,与刘德高无关;2、2014年4月14日,刘德高给陈锐转账120000元是代蹇新忠偿还的欠款,是刘某经办的,陈锐给其出具了收据。刘德高欠陈锐的300000元没有偿还。按照一般交易习惯,欠款人还款后要抽回借条,或由收款人出具收条,但到目前为止,刘德高不能证明其已偿还了300000元借款,刘德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刘德高称向陈锐借300000元是代蹇新忠借的,因蹇新忠不在场由刘德高出具的借条不是事实。在同一天,蹇新忠也向陈锐出具了借条,金额为120000元。刘德高、陈锐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为查清���案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3月16日对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蹇新忠进行了询问。蹇新忠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刘德高是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凤仪佳苑”小区建筑工程包头,公司现尚欠刘德高工程款至少200多万元。我和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从未委托刘某偿还陈锐欠款。在我将来凤县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陈锐后,仅有一笔经济往来,金额为120000元,该120000元我至今未给陈锐偿还,因我与陈锐之间有经济纠纷。经质证,刘德高认为询问笔录中蹇新忠的陈述是真实的,没有异议。陈锐认为询问笔录中蹇新忠的陈述不是真实的。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陈锐与刘德高没有电话联系。

本院认为,蹇新忠在本院对其询问中的陈述与原审庭审时刘某的证言及刘德高的陈述相一致,应予以采信。二审查明:刘德高系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凤仪佳苑”小区建筑工程承包人,蹇新忠系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至本案二审时尚欠刘德高工程款。2014年4月1日,刘某通过POS机刷卡向陈锐支付160000元,并向陈锐付现金20000元。2014年4月14日,刘德高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来凤凤翔支行给陈锐转账120000元。刘德高与陈锐之间除涉案300000元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刘某与陈锐之间除涉案180000元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刘德高的上诉理由、陈锐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德高所借陈锐的300000元是否已经偿还?对此,分析评判如下:陈锐在原审庭审时陈述“2014年4月14日还的12万是代付蹇新忠欠我的120000元,并不是支付被告(刘德高)欠我���120000元”,“这不是被告还我的钱,这笔钱(刘某通过POS机刷卡向陈锐支付的160000元)是宏兴置业公司欠我的钱,当时我也出具了收条,是刘某代宏兴置业公司还的”,“刘某给我还160000元是事实,但他还的是宏兴置业公司欠我的钱,跟被告无关。宏兴置业公司当时在银行一笔贷款被银行卡住不批,需要我签字。我就说宏兴置业公司欠我的钱不还,这笔钱我就不批,然后刘某就把这18万给我还了,我给刘某打了收条”。由此可见,陈锐并不否认刘德高已给其支付了120000元,刘某给其已支付了180000元,只是否认刘德高和刘某给其支付的300000元不是偿还刘德高的借款。陈锐主张刘德高于2014年4月14日给其转账的12万是代蹇新忠偿还的欠款,但蹇新忠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所欠陈锐120000元至今并未偿还。刘德高本人尚欠陈锐的借款,其不偿还自己的借款而代蹇新忠偿还欠款也与常理不符。并且,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刘德高工程款,刘德高没有理由代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偿还欠款。因此,刘德高于2014年4月14日给陈锐转账的120000元应认定为刘德高偿还本案中所欠陈锐的债务。另外,陈锐原审时主张刘某给其支付的180000元是代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偿还的欠款,二审时答辩称刘某给其偿还的160000元是代蹇新忠偿还的欠款。但蹇新忠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本人和来凤县宏兴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从未委托刘某偿还陈锐欠款,并且刘某在原审时出庭所作的证言亦证明其给陈锐支付的180000元是帮刘德高偿还本案中所欠陈锐的债务。因此,刘某给陈锐支付的180000元应认定为刘德高偿还本案中所欠陈锐的债务。本案中,刘德高所借陈锐的300000元,刘德高已全部偿还。陈锐再向刘德高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刘德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来凤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朝友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侯著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