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741号
原告: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014-D,组织机构代码:56698152-0。
法定代表人:郝社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南昌广播电视中心大楼,组织机构代码:49110408-1。
法定代表人:张金洁,该电视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志军,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影视公司)诉南昌广播电视台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阳影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涛,南昌广播电视台委托代理人梁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影视公司诉称,东阳影视公司系知名电影作品《李洛夫奇案》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对该电影作品进行传播。原告经查证发现,被告未征得原告许可,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其运营的南昌4套(公共频道)非法传播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李洛夫奇案》,并通过上述行为获得了非法收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传播原告享有独占性广播权的电影作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未经原告授权,不得再通过其所有的任何频道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李洛夫奇案》;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三、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注册编号为676《发行权证明书》载明:兹证明东阳影视公司是《李洛夫奇案》一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发行公司,发行公司独占性享有发行地区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为7年,自2013年6月1日开始。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3007号公证书,对前述《发行权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予以公证。2015年3月5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东阳影视公司的委托,出具编号为20141218-2的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监播过程记录为: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电脑录制的方式对南昌4套(公共频道)播放电影《李洛夫奇案》过程进行了监播,利用电脑接收电视信号,将电视台的播放过程保存为视频文件,并固定在附件封存的光盘中。监播结论为:南昌4套(公共频道)于2014年12月18日播放了电影《李洛夫奇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东阳影视公司提供的证据:(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3007号公证书、监播报告、《李洛夫奇案》。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东阳影视公司系影片《李洛夫奇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发行公司,独占性享有该影片在发行地区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东阳影视公司主张南昌广播电视台在2014年12月18日播放了影片《李洛夫奇案》,侵害其享有的作品广播权,提供了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播报告证据。该监播报告虽非司法鉴定报告或公证书,但南昌广播电视台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监播报告的内容虚假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监播报告的监播时段播放的节目并非影片《李洛夫奇案》,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播放影片《李洛夫奇案》得到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故南昌广播电视台播放影片《李洛夫奇案》侵犯了东阳影视公司对该影片享有的广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东阳影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南昌广播电视台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影片制作完成及公映时间、南昌广播电视台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发生、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共计为2000元。南昌广播电视台对影片的播放行为并非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再行播放涉案影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驳回原告东阳神话影视发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南昌广播电视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亮
审 判 员 但志燕
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雪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