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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1059号

付某甲与傅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某甲,傅某,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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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059号原告付某甲,略。被告傅某,略。被告薛某,略。

原告付某甲诉被告傅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傅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半年内还清,如不还清自愿把社区的房子转让给付某甲。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22000元。被告傅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薛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5年4月2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傅某向我借130000元的事实。2、2015年4月29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期限、如到期不还将被告所有的房子抵给我以及证明人付某乙签字的事实。3、2016年3月15日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傅某和薛某是正常夫妻关系。4、证人付某乙、朱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支付的方式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地证据链条,能够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傅某、薛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傅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借据载明:“今借付某甲现金拾叁万元正,130000元,借款人:傅某,2015.4.29号,”并在证明中约定半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还,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傅某与被告薛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及证明各一份(均已收集记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付某甲向被告傅某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及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借款本金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借款期间被告薛某与傅某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薛某未到庭,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所诉之债权明确约定为傅某个人债务,因此被告薛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因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对该主张,应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债务应当清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付某甲本金13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2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薛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140元,由被告傅某、薛某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臣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