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8民初262号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娄素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孝柯,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松文,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巧云,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中文,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法定代表人付灵芝。被告张大伟,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颖颖,女,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静静,女,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松文、张巧云、张中文、太康县腾宇运输有限公司、张大伟、张颖颖、张静静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以被告张巧云向原告提出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王争学
审判员 朱仲松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