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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2655号

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新桥、周颖、费跃、威海信和燃料有限公司、王飞、威海嘉发燃料有限公司、威海嘉能燃料有限公司、周学容、苘小宁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周新桥,周颖,费跃,威海信和燃料有限公司,王飞,威海嘉发燃料有限公司,威海嘉能燃料有限公司,周学容,苘小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2民初2655号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塔山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苗迎阳,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宪龙,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桥,具体情况不详。被告周颖,具体情况不详。被告费跃,具体情况不详。被告威海信和燃料有限公司,具体情况不详。被告王飞,具体情况不详。被告威海嘉发燃料有限公司,具体情况不详。被告威海嘉能燃料有限公司,具体情况不详。被告周学容,具体情况不详。被告苘小宁,具体情况不详。

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新桥、周颖、费跃、威海信和燃料有限公司、王飞、威海嘉发燃料有限公司、威海嘉能燃料有限公司、周学容、苘小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周新桥从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亭支行处贷款18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由被告周颖、费跃、威海信和燃料有限公司、王飞、威海嘉发燃料有限公司、威海嘉能燃料有限公司、周学容、苘小宁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现原告发现被告周新桥经营状况发生恶化,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新桥偿还贷款18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160000元;判令被告周颖、费跃、威海信和燃料有限公司、王飞、威海嘉发燃料有限公司、威海嘉能燃料有限公司、周学容、苘小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周新桥所有的位于威海市塔山路136-1号-602室房屋及羊亭镇和兴路1019号-3、-4室房屋、被告苘小宁所有的位于威海市华新园2G-1402室房屋、被告威海嘉发燃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羊亭镇港头村威环国用(2014)第071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限期原告补充提供九被告基本情况的证据材料及有效送达地址,原告仍未能提供,亦不申请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九被告有效的证明材料,无法确定九被告的身份情况,属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九被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窈窈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岩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