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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265号

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系临海市白水洋镇恒威日用品厂职工。2016年1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国卫,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孙国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林某在临海市白水洋镇恒威日用品厂包装车间二楼因发货问题与被害人张某乙及其丈夫陈某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林某将张某乙推到在地,致使张某乙腰椎部受伤。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头部外伤,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腰5锥体滑移,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照片、病历卡、检查报告单等,证人陈某、章某、张某甲、裘某、王某、葛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爱彬

人民陪审员  崔小红

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章永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