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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1246号

原告黄娟诉被告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娟,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246号

原告:黄娟,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无城镇。

法定代表人:梁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肖佳,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娟诉被告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娟、被告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肖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娟诉称: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3月15日向黄娟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归还黄娟借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7万元从2016年2月18日、8万元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息随本清)。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本人未到庭,代理人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即使借款属实,利息已分别结算至2016年2月17日和2016年2月15日。黄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黄娟是本案适格原告;2、收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对于黄娟提供的证据,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只有收款收据,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即使借款属实,利息已分别结算至2016年2月17日和2016年2月15日。2016年5月13日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2013年5月17日字第72号安徽大梁集团记账凭证和编号004494收款收据一组;2、2013年11月18日字第60号和2013年10月18日黄娟出具的领条一张;3、2014年3月15日字第76号安徽大梁集团记账凭证和编号005030收款收据一组;4、刘思平谈话笔录。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10.2万元用于被告公司经营。2013年11月18日因家中有事,原告从大梁公司要回本金32000,利息4590元,剩余7万继续用于被告公司经营;2014年3月15日,原告拿出现金8万元借给被告,用于被告公司经营,因是法院调取的记账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因刘思平的签名与所盖印章“刘恩平”不一致,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黄娟提供的证据1、2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黄娟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1020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2000元,并给付2013年11月18日之前的利息4590元,剩余7万元本金继续用于被告公司经营,由被告转据并出具编号为000280收款收据一张给黄娟,该笔借款利息归还至2016年2月17日;2014年3月15日,被告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编号为005030收款收据一张,此借款利息归还至2016年2月15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黄娟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归还,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故黄娟要求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归还上述15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娟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本金7万元、月利率1.5%,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本金8万元、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安徽大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园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