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435号原告杨桂梅。原告王艳。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锦新,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诚镇淮河东路18号。负责人程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氢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桂梅、王艳与被告赵伟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盱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锦新、被告赵伟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盱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赵伟凤驾驶的摩托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相撞,后王某死亡。被告赵伟凤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伟凤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我会尽力赔偿。
被告人保盱眙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划分、保险情况无异议;2、我公司上次诉讼中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次诉讼仍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且因赵伟凤肇事逃逸,我公司保留追偿权;3、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4时4分许,在高邮市310县道(郭菱线)扬州苏能电缆公司门口处,被告赵伟凤驾驶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相撞,后王某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伟凤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此外,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盱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在第一次诉讼中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由各被告依法赔偿。现本院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王某生前在高邮市强菱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其死亡时不满六十周岁,死亡赔偿金为37173*20=743460元。2、丧葬费。原告仅主张6831.5元,该主张并无不当。3、医疗费。原告的正式票据为7646.7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原告在高邮市菱塘卫生院住院29天;标准18元/天为宜,计522元。5、护理费。原告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的护理费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为5199元;在高邮市菱塘卫生院住院29天,标准70元/天为宜,计2030元。护理费合计7229元。6、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高邮市强菱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据显示其收入为107.83元/天;关于误工时间,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到死亡,为122天。误工费为13155.26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为3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费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该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84144.46元,由被告人保盱眙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为674144.46元,由被告赵伟凤承担80%,即539315.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杨桂梅、王艳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赵伟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桂梅、王艳人民币539315.57元。(款项可汇至本院账户,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三、驳回原告杨桂梅、王艳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伟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高 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