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536号
原告:罗四清,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代理人:夏雪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璐,女,1986年1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被告:张学坤,男,1975年4月3日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7层。
负责人:邓俊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君钰、秦鹏,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罗四清诉被告郭璐、张学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雪涛;被告郭璐、张学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四清诉称:2015年7月19日15时30分左右,郭璐驾驶粤T×××××小汽车行驶至清远市××××大道农商银行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湘M×××××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胫腓骨下段横形骨折等多处受伤,当天被送至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1日出院。经鉴定原告此次受伤已达伤残10级,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张学坤是粤T×××××号小汽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是粤T×××××号小汽车的承保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26104.45元,其中:医疗费25440.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838.41元、鉴定费184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郭璐辩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我垫付了1897.3元医疗费及500元住院押金。
被告张学坤辩称:我的车辆维修费是9399元,后续治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不合理;事发当时是我方报警的,我方也曾与原告协商,但是原告不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对于2015年7月19日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1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璐持超过有效期的“Cl”类驾驶机动车,罗四清横过马路等以上违法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交警认定郭璐、罗四清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无异议。
二、对于被告郭璐所驾驶粤T×××××号车辆(被保险人张学坤)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从2014年12月7日O时起至2015年12月6日24时止)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从2014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被保险人及答辩人的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之一,驾驶证己过期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针对各项诉求和证据:l、对于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31号鉴定意见,答辩人不予认可,(1)因原告现在下肢仍存有内固定,治疗未终结,原鉴定意见违背鉴定原则属于违法鉴定;(2)因原鉴定意见缺乏相应的科学性和严谨性,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3)为查明客观事实真相,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证据,并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适时进行重新鉴定;2、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答辩人认为,(1)医疗费的金额应以法院核定的为准;(2)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对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营养费主张,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目前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告共住院23天,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4)因住院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所赔项目,医疗费项下限额为10000元,因被告郭璐持有过期的驾驶证,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3、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暂未实际发生,根据《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的法律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在实际发生以后再做主张,对原告该后续费用的主张请法院予以驳回;4、关于误工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误工损失的依据不足,(1)根据《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的主张须有因误工而收入减少的事实为依据;(2)原告没有误工证明,不存在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事实,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参照其农村户籍,故其误工赔偿标准最多依据“农林牧副渔”行业赔偿76元/天(27766元/年);(3)误工期应参照公安部《人身伤害误工损失同评定准则》第10.2.16胫腓骨骨折120天。针对本案原告情况,原告误工期最多为120天,故,原告误工费最多为76元/天×120天=9120元;5、对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应根据当事人受伤情况结合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及往返次数并有正式票据为凭,因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那么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为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认为,根据被答辩人的受伤害情况及就医情况,赔付300元较为适宜;6、对于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暂不能认定伤残,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暂不应被支持;7、关于鉴定费,答辩人认为,(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鉴定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2)原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且该鉴定不具有公信力,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本人自担。
三、关于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关于诉讼费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交强险条款》第10条,《机动车三者险条款》第7条,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无论是交强险还是三者险都属于保险合同,那么,在民商事领域应遵循契约自由,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该项请求。综上,答辩人同意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合理赔付被答辩人所受损失,但是对于被答辩人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5时30分,被告郭璐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清远市××××大道农商银行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湘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6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序号为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横过道路未按规定让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璐持超过有效期的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横形骨折、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同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注意加强右踝关节功能锻炼、伤后6周内免患肢负重活动、每月定期骨科专科门诊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活动时间、复查至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如有不适、随时来诊、住院期间留陪1人、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27836.54元(包括事故发生当天的门诊检查医疗费1897.3元、住院医疗费25510.6元、出院后3次门诊复查医疗费428.64元),其中原告自付了25440.24元,被告郭璐垫付了2397.3元。2015年11月25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并附有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许可证;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4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但无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医保、收入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但无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医院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无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其仅提供了医院骨科二区的病情介绍,该病情介绍估计该费用约需10000元,该费用至今尚未发生。再查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学坤,被告郭璐持超过有效期的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内。该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1点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出院记录,病情介绍,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附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许可证),鉴定费发票,被告郭璐的驾驶证、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被告郭璐、张学坤提交的身份证,医疗费发票,押金单收据,门诊指引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郭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理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郭璐按事故责任划分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程序合法、适用相关行业标准规范正确、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张学坤将车辆交给被告郭璐持超过有效期的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依免责条款抗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学坤应与被告郭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过错责任,由原告自负50%,被告郭璐、张学坤共同承担50%。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1、对于医疗费,凭据认定为27836.54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23天,为2300元(100元/天×23天);3、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无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医保、收入等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其实际收入情况,鉴于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可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住院至定残前1天共128天,为10588.2元(30192.9元/年÷365天×128天);4、对于护理费,原告无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可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住院护理天数23天,为1902.57元(30192.9元/年÷365天×23天);5、对于营养费,虽然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鉴于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结合本案,酌情支持300元;6、对于交通费,原告无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其实际支出,结合其治疗的实际情况,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也认为以300元为宜,酌情支持300元;7、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及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8、对于鉴定费,凭据认定为1840元;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上不小的痛苦与伤害,结合本案,酌情支持2500元;10、对于后续治疗费,虽然医院估计约需10000元,但该费用至今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款项合共为107953.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范围内赔偿75676.57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款为85676.5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2276.54元(包括鉴定费等),由被告郭璐、张学坤共同承担50%为11138.27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璐垫付了2397.3元,该款可在被告郭璐、张学坤上述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扣减后,被告郭璐、张学坤还应赔偿原告8740.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罗四清支付赔偿款85676.57元;
二、限被告郭璐、张学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罗四清支付赔偿款8740.97元;
三、驳回原告罗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22元,由原告罗四清负担830元,被告郭璐、张学坤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鸥
人民陪审员 谢明东
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