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2日21时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贵J×××××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毛尖大道112红绿灯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涉嫌酒后驾驶民警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医沙坝分院抽取其血样鉴定。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3毫克/100毫升。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认罪、���罪、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可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核查情况、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罗某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依法从重处罚;认罪、悔罪、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