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85号原告谢德然,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殿志,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乃杰,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葛海,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丽敏,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德然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然、委托代理人丁殿志、符乃杰,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依法承包被告土地6亩(6000平方米),该6亩土地于2001年原告包给本村村民冯林后,被告告知冯林村上将土地收回,批给职工户建房使用。原告因当时有病在敬老院疗养,2002年知道此事后找村上,2003年2月20日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安排原告在鸽场打更,每月工资500.00元,按月开资,同时约定,鸽场卖掉或者有变化时,由村上和谢德然协商6亩地,土地按国家占地标准给个人安置费。2004年鸽场被村委会转卖他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暂由村上每年给付原告8000.00元生活费,6亩土地的占地补偿费按国家占地标准,待村上有钱时再给付。每年8000.00元生活费的约定双方一直履行至今,但土地补偿费一直没有给付。近年来,该村土地被国家征用,现村上存有大量现金,原告多次向村上主张给付土地补偿费,村委会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18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属实,原告的6亩土地在2003年被村上批房场占用,当时双方协商每月给原告开500.00元工资在鸽场打更,鸽场卖掉或有变化时由村上和原告协商,按照国家占地标准给安置费。2004年鸽场转卖,被告与原告协商每年给原告8000.00元补偿,而不是说除了8000.00元以外还按照占地标准给补偿费,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有村委会会议内容为证,原告主张额外的占地补偿费没有依据,鸽场占地补偿款给买鸽场的买主了。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国家占地标准给付安置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2003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6亩土地由村上使用,村上安排原告在鸽场住,晚上打更,每月给500.00元,鸽场卖掉或者有什么变化时由村上按国家占地标准给个人安置费。被告质证后提出,当时约定按照国家占地标准给付补偿费,鸽场卖掉后,约定每年给原告8000.00元补偿,这8000.00元就是给原告的土地补偿费用,不是说另外再给土地补偿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2015年会员纪要2份,2015年收据1份,证明村上占用原告土地每年给原告占地补偿费8000.00元。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会议记录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协议是在原、被告平等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原、被告双方都有约束,给原告8000.00元的性质是生活补助费,而不是土地补偿费,原告应得的补偿费是180万元,而不是每年8000.00元,是显失公平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1997年原告依法承包被告土地6亩(6000平方米),2001年,被告将原告土地占用,批给本村职工户建房。因原告当时已将6亩土地转包他人,2002年知道此事后找被告协商土地被占事宜,200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安排原告在鸽场打更,每月工资500.00元,按月开资,鸽场卖掉或者有变化时,由村上和谢德然协商6亩地,土地按国家占地标准给个人安置费。2004年鸽场被被告转卖他人,被告每年给付原告8000.00元,一直履行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按国家占地标准给付安置费180万元。被告不同意原告请求,只同意每年给付原告8000.00元,作为原告土地被占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1997年依法承包被告土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将原告承包土地占用,且双方签订了协议,按国家占地标准给付原告安置费,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土地被被告占用,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土地被征收安置补偿费为每平方米200.00元,故给付原告安置费应按上述标准计算,即6亩土地安置费为120万元(200.00元x6000平方米),被告从2004年起至2016年每年给付原告8000.00元土地补偿费,共计104.0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占地安置费1.096.000.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谢德然占地安置费1.09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00元,原告承担6336.00元,被告承担146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邵云鹏
审判员 于晓东
审判员 任晶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