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131号原告梅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布连办事处附近(。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志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7生育一子,取名高恺峰。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
原告于2015年5月3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财产有价值1万余元的汽车装饰品。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
一、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高恺峰随被告生活。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恺峰。
被告没有辱骂殴打过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3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有三、四千元,财产有汽车装饰品价值约六千余元,共同债务有十几万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7日生育一子高恺峰。
原告梅某某于2015年5月3日离家出走与被告高某某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高恺峰随被告高某某生活。家庭共同财产有部分汽车装饰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一子,故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
原告虽已于2015年5月3日离家出走并与被告分居至今,但原告离家的时间尚不满二年,双方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述与被告性格不和且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