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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民终23号

新源县七十一团宴宾绿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新疆一和生物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源县七十一团宴宾绿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新疆一和生物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源县七十一团宴宾绿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第四师七十一团团部。法定代表人吕宴兵,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素娟,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一和生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第四师六十六团团部。法定代表人曾庆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森元,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源县七十一团宴宾绿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农合作社)为与被上诉人新疆一和生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5)霍垦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兵四民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霍城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霍垦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绿农合作社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农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吕宴兵及委托代理人胡素娟,被上诉人一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森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9日,一和公司将玉米出售合同以传真的形式发送给绿农合作社,经绿农合作社确认盖章后,将该合同传真给一和公司。合同约定:1.绿农合作社为一和公司提供合作社种植的玉米5000吨,最低保证不少于总数的90%出售给一和公司,具体数量以一和公司最后提供实际数量为准;2.绿农合作社为一和公司提供5000吨自然晾晒、水分17%以下的干玉米,水分折扣到14%,超一扣一,各项指标达国家二级标准以上,按人民币2元/公斤结算,绿农合作社送至一和公司厂内,由一和公司负责及时卸车;3.绿农合作社提供17%水分以上的玉米,按照一和公司当日的收购价结算,结算标准按一和公司厂规扣除杂质和水分,绿农合作社为一和公司提供玉米容重不得低于680克,无霉变、生虫、异味,呈黄色或浅黄色,需达国家二级标准以上;4.打款方式,绿农合作社提供合作社成员名单、卡号、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一和公司予以付款,每300吨结算一次;5.绿农合作社完成合同后,其余库存的玉米可优先供给一和公司(一和公司按市场价格收购),经双方确定数量后,一和公司支付给绿农合作社10%的定金,送货时一和公司应及时结算;6.一方违约,违反方除支付守约方总标的金额10%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违约导致的全部损失。2014年10月21日,一和公司将玉米收购的标准及挂牌价张贴在其厂区内,内容为:“杂质1.0%--6.0%之间超1%扣1%的数量;霉变2.0%--3.0%之间超1%扣1%的数量,3%以上拒收;不完善率8.0%--12%之间超过2%扣1%的数量,12%--16%之间超1%扣1%的数量,16%以上拒收;水份在14%--17%的玉米单价是每吨2000元、17%--25%的玉米单价是每吨1880元、25%--32%的玉米单价是每吨1860元。”2014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6日,绿农合作社雇佣司机将42车、毛重1824.66吨玉米送至一和公司,一和公司化验后,出具《一和原粮化验单》,并将该化验单交付给绿农合作社雇佣的驾驶员。一和公司对绿农合作社玉米的水分、杂质、不完善率、霉变指标检验后减重321.26吨,玉米的净重为1503.40吨,其中25%水分以下的玉米为38.975吨,按送货日挂牌价1880元/吨,应付款为73273元;水分25%以上的玉米是1464.425吨,按照当日收购价1860元/吨结算,应付款为2723207.94元。2014年11月3日、4日,一和公司给绿农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吕宴宾的银行账户内汇入2796480.94元的玉米款。此后,双方为玉米结算价格是否为每公斤2元以及一和公司收到的1824.66吨玉米是否应扣除水分和杂质产生争议。绿农合作社诉至法院,要求一和公司支付玉米款487907.06元、利息45668.10元,并承担违约金328438.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当事人陈述,证明绿农合作社给一和公司提供玉米的吨数、车数,一和公司将“一和原粮化验单”交付给绿农合作社雇佣的驾驶员,一和公司将玉米的收购价格张贴在厂区内,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以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玉米扣除杂质、水分的标准和玉米价格产生争议。2.《玉米出售合同书》及《玉米出售合同书》传真件,证明一和公司将玉米出售合同书以传真的形式发给绿农合作社,绿农合作社在确认后盖章,双方在玉米出售合同中对玉米价格,扣除杂质、水分,违约责任,合同的履行方式等内容作出约定。3.《原料收货报告单》、《一和原粮化验单》、《玉米收购汇总表》,证明一和公司按照厂规扣除水分和杂质后,玉米的重量是1503.40吨。4.《玉米收购标准》,证明2014年10月21日,一和公司将确定的玉米扣除杂质标准和收购单价张贴于厂区内。5.《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通知单》,证明2014年11月3日、4日,一和公司将玉米款2796480.94元汇入绿农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吕宴宾的银行账户内。6.视听资料,证明双方产生纠纷后,绿农合作社与一和公司进行过协商。绿农合作社提交的《新源国家粮食储备库通知》、《关于玉米价格调整通知》、入库单及打款凭证,一和公司提交的马某某的《原料收货报告单》、《付款通知单》,以及张某某、肖某的《原料收货报告单》,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绿农合作社提交的收回贷款凭证、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因贷款凭证上的开户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贷款人户名为吕宴兵,租赁合同书及收款收据上的时间是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前,无法证明一和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绿农合作社造成实际损失,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审认为:绿农合作社与一和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绿农合作社将1824.66吨玉米运至一和公司,一和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4日向绿农合作社支付玉米款2796480.94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是否按一和公司检验的标准扣除水分、杂质、霉变、不完善率;玉米结算价格如何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比例是否过高。根据合同的约定:结算标准按一和公司厂规扣除杂质和水分。一和公司提供的一和原粮化验单、原料收货报告单证明,绿农合作社提供的玉米按照一和公司的厂规化验之后,扣除杂质、水分,一和公司的做法符合合同的约定。绿农合作社主张按照玉米毛重1824.66吨的10%标准扣除水分,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绿农合作社也没有证据证实一和公司扣除杂质、水分标准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故对绿农合作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玉米的收购价格,双方约定:水分17%以下的干玉米,水分折合到14%,超一扣一,各项指标达国家二级标准以上,按人民币2元/公斤结算;绿农合作社提供17%水分以上的玉米,按照一和公司当日的收购价结算。按照一和公司的检验结果,绿农合作社提供的玉米的水分均在17%以上,且绿农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一和公司提供的玉米质量符合2元/公斤的结算标准,绿农合作社主张玉米按人民币2元/公斤结算,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予支持。绿农合作社称,一和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确定了玉米扣除杂质标准后,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一和公司化验室出具的《一和原粮化验单》上已注明水份、杂质、不完善率等扣减标准,故一和公司将化验单中的一联交给绿农合作社雇佣的货车司机,即视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绿农合作社称,一和公司应将当日的收购价通知绿农合作社。因双方合同中仅约定按一和公司的当日收购价结算,并未对一和公司是否将当日的玉米收购单价向绿农合作社告知及告知的方式,故该合同的履行方式为绿农合作社送货至一和公司厂内,一和公司将玉米收购单价张贴在厂内。绿农合作社以其不知一和公司的玉米挂牌价为由要求一和公司按照2元/公斤的价格进行结算,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和公司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绿农合作社,绿农合作社要求一和公司支付利息45678.4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在合同的履行中,一和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每300吨结算一次货款,一和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绿农合作社要求一和公司按照总货款的10%即328438.8元承担违约金,一和公司对此提出其违约行为较轻,请求法院将违约金比例调整为货款总额的1%。诉讼中,绿农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一和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而一和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时间又较短,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一和公司的过错程度,以一和公司承担总货款的3%即83894元的违约金较为适宜。一和公司称,绿农合作社在合同履行中也存在违约行为,未向一和公司提供5000吨的玉米。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具体数量以绿农合作社最后提供实际数量为准”,故绿农合作社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和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一和公司支付绿农合作社违约金83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绿农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绿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6600元,一和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绿农合作社。

上诉人绿农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玉米的当日收购价和扣除杂质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一和公司单方将当日收购价及扣除杂质标准张贴在厂区内,绿农合作社无从知晓。一和公司未将化验单交给绿农合作社,而是将化验单交给一和公司找的司机,绿农合作社有理由怀疑一和公司与司法恶意串通。

二、原审以一和公司将化验单联交付给绿农合作社雇佣的货运司机即视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此与法律的规定相悖。

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玉米水份超过14%-17%,超一扣一,而一和公司又扣除水份,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四、一和公司单方出具的化验结果不真实、不合法、不合常理。绿农合作社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绿农合作社对化验单及价格提出质疑,要求退货,一和公司当时同意退货,当绿农合作社拉运时,一和公司又拒绝退货。

五、合同约定每300吨结算一次,若结算时,绿农合作社有异议可以要求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还可以终止合同,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然而,一和公司一次性将全部款项付给绿农合作社,明显隐瞒了化验实情,构成欺诈。

六、一和公司最重要的违约情形是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每300吨结算一次的义务,原审判令一和公司承担3%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绿农合作社的损失,判决结果不公。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一和公司支付尚欠的玉米款487907.06元及该款利息45678.48元,并承担违约金328438元。

被上诉人一和公司答辩称:

一、双方在合同中对当日收购价做了明确约定,具体的价格不可能在收购前作出约定,价格随行就市,厂内挂牌价就是具体的价格。

二、绿农合作社是供货方,需要什么样的车,需要多少车,运费如何计算,一和公司无权干涉。一和公司并没有雇佣运货的司机。绿农合作社委托驾驶员运来玉米后,一和公司进行了化验。一和公司将化验结果送达给驾驶员或者押运人员,告知义务已经完成。绿农合作社若对化验结果有异议,可以不交货。驾驶员或者押运人员是否告知绿农合作社,属绿农合作社内部的管理问题。

三、绿农合作社提出化验结果不合常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绿农合作社提出“绿农合作社对化验单及价格提出质疑,要求退货,一和公司当时同意退货,当拉运时,一和公司又拒绝退货”不是事实。在两级法院的几次庭审中,一和公司从来没有认可退货这一说法。

四、一和公司重复扣减玉米水份不是事实。合同约定交付的玉米应达到二级标准,水份超过17%的,按当时的厂区挂牌价结算,水份超过部分均按超一扣一计算。

五、一和公司虽然未严格履行每300吨结算一次的义务,但一和公司毕竟在十天之内全部付清了货款,违约行为显著轻微,可以忽略不计。绿农合作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应当驳回绿农合作社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中,绿农合作社提交了电话记录单以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畅旺货运信息服务中心的《证明》,用以证明玉米的价格为每公斤2元,一和公司为绿农合作社联系托运部,从七十一团往六十六团拉运玉米,运费由七十一团支付。一和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提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即使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绿农合作社所主张的事实。为此,本院通知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畅旺货运信息服务中心负责人田某某出庭作证,田某某陈述,一和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通过田海洪所在的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畅旺货运信息服务中心为七十一团绿农合作社拉运玉米介绍货运司机,运费由绿农合作社负担。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绿农合作社提交的电话记录,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无法证明玉米的单格为每公斤2元,对此,不予确认;绿农合作社提交的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畅旺货运信息服务中心的《证明》,经本院通知该服务中心负责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一和公司工作人员李绍贵通过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畅旺货运信息服务中心为七十一团绿农合作社拉运玉米介绍货运司机,运费由绿农合作社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和公司工作人员李绍贵通过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畅旺货运信息服务中心,为绿农合作社拉运玉米介绍货运司机,运费由绿农合作社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是,一、绿农合作社向一和公司提供玉米的总货款如何确定,一和公司是否还应当向绿农合作社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

二、原审以一和公司未履行每300吨结算一次的义务,判令一和公司承担总货款3%的违约金是否偏低,一和公司是否应当按双方的约定承担总货款10%的违约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绿农合作社向一和公司交付玉米前,与一和公司签订的《玉米出售合同书》中已经约定:17%以下的干玉米,水份折扣到14%,超一扣一,各项指标达国家二级标准以上,按人民币2元/公斤结算;17%水分以上的玉米,按照一和公司当日的收购价结算,结算方式按一和公司厂规扣除杂质和水分。在收购玉米期间,一和公司在其厂区内张贴了收购的标准和价格。绿农合作社提出,双方未对玉米的收购价和扣除杂质的标准作出约定,一和公司单方在厂区内张贴收购价以及标准,绿农合作社无从知道的上诉理由,与基本事实相悖,不能成立。绿农合作社提出,运货司机系一和公司所联系,一和公司未将化验单交给绿农合作社,而是将化验单交给运货司机,绿农合作社有理由怀疑一和公司与司机恶意串通。因运货司机不论是一和公司联系,还是绿农合作社直接联系,货运司机与绿农合作社之间均为运输合同关系。一和公司将玉米化验单交付给绿农合作社承运货物的司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未违反常理、情理和交易习惯。故绿农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绿农合作社提出,一和公司出具的化验结果不真实、不合法、不合常理。因绿农合作社系产品的出售方,而一和公司系产品的收购方。以产品收购方的化验结果作为产品检验和账目结算的依据,符合一般的惯例;若产品化验结果存在问题,绿农合作社完全可以向有关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故绿农合作社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绿农合作社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玉米水份超过14%-17%,超一扣一,而一和公司在此基础上又扣除了水份,违反了约定。经查,一和公司对于水份的扣除,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及一和公司厂区内张贴的收购标准进行了相应扣减。故绿农合作社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绿农合作社向一和公司提供玉米的总货款正确。绿农合作社要求一和公司继续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绿农合作社与一和公司签订的《玉米出售合同书》明确约定,一和公司每300吨结算一次,若一方违约,除支付合同总标的金额10%的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一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每300吨结算一次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而是在两天之内通过银行账户一并向绿农合作社支付货款,虽然履行了付清全部货款的义务,但却剥夺了绿农合作社每供货300吨即享有一次选择是否接受一和公司玉米检测结果和出售价格的权利,致使绿农合作社对一和公司作出的检测结果和公布的出售价格产生争议,引发诉讼。原审判令一和公司承担总货款3%的违约金,与一和公司的违约行为不相适应,不足以充分维护守约一方的合法权益,制止和预防违约行为继续发生。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精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和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向绿农合作社支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即279648元(2796480.94×10%)。原审判定的违约金的比例和数额明显偏低,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5)霍垦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5)霍垦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一和生物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新源县七十一团宴宾绿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违约金279648元,于本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0元,合计22020元,由上诉人新源县七十一团宴宾绿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3200元,被上诉人新疆一和生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20元。被上诉人新疆一和生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给付上诉人新源县七十一团宴宾绿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军

审 判 员  尹素梅

代理

审判员  冯林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愈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