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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903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沈朝权、叶曾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沈朝权,叶曾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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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903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59号。

负责人:陈昌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绍熔,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朝权,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叶曾玲,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浙江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沈朝权、叶曾玲信用卡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绍熔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朝权向原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9580.86元,透支款利息15711.59元,滞纳金7054.69元(暂计至2015年5月30日);2、被告叶曾玲为被告沈朝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主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主合同签订情况:2010年7��22日,被告沈朝权向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提交了《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一份,同意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作为申请表的附件。2、收费和计息: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取现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可按账单金额全额还款,如全额偿还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款项的,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最低10元。3、欠款情况:暂算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沈朝权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9580.86元,透支款利息15711.59元,滞纳金7054.69元。

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叶曾玲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2、主债务:被告沈朝权与原告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项下的信用卡所形成的主债权。3、担保范围: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等全部债务,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4、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其他:被告叶曾玲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沈朝权向原告提交的《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以及所附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被告叶曾玲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沈朝权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朝权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亦有权要求被告叶曾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朝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79580.86元,透支款利息15711.59元,滞纳金7054.69元。

二、被告叶曾玲对被告沈朝权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曾玲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沈朝权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沈朝权、叶曾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袁翠玉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明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下为空白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