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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1636号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董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1636号

原告:董某某,男,1950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某,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某,女,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头道镇朝阳村民委*组。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董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天一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董某某、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要求二被告2016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被告董某某、董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已去世)共生育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四名子女,现均独立生活。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身份信息等相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系明确,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赡养费,且原告要求1000元赡养费符合2015年度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其余两名子女给付赡养费,仅起诉二被告,属原告处分诉讼权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但该两名子女应承担份额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董某某于2016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董某某赡养费1000元,此款于每年6月1日前给付。如果被告董某某、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董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天一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