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民初509号原告崔海联,男,汉族,1942年5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晋,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侠,女,汉族,1949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晋,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女,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晋,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卫强,男,汉族,1998年4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晋,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女,汉族,2011年7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崔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晋,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纪佳娜,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钦成,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福霞,女,汉��,1986年3月27日出生,住汕头市,委托代理人吴云云,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海联、王翠侠、王某、崔卫强、崔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财产保险公司)、钟福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杨自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联、王翠侠、王某、崔卫强、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晋、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佳娜、被告钟福霞的委托代理人吴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钟福霞驾驶粤D×××××号小车沿泰山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老水果市场前处(减速慢行路段),车头前方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崔松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崔松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6日,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松富、钟福霞各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粤D×××××号小车为钟福霞所有,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钟福霞额外补偿原告方4万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全部归原告方所有。据此,原告方请求判令:1、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4275.07元;2、被告钟福霞对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应当提交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不存在交通事故意外的参与因素,否则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钟福霞应当提交小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在事故时已依法履行车辆年检义务并符合上路行驶��件,否则保险公司免除第三者赔偿责任;3.被告钟福霞已赔偿原告方4万元,应当予以抵除;4.原告主张按照安徽省统计公报的数据计算损失是不成立和错误的;5.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扣减。
被告钟福霞答辩称:被告钟福霞依据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的主张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福霞与原告方达成补偿协议,原告方承诺不再就本事故向被告钟福霞提出任何赔偿,故被告钟福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钟福霞驾驶粤D×××××号小车沿泰山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老水果市场前处(减速慢行路段),车头前方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崔松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崔松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6日���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松富、钟福霞各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粤D×××××号小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钟福霞,其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起止日期是2015年7月21日0时至2016年7月20日24时止。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钟福霞与原告方达成协议,被告钟福霞额外补偿原告方4万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全部归原告方所有。被告钟福霞在庭审时明确4万元是额外补偿给原告方,放弃对保险公司的理赔。另查明,崔松富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为229mg/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再查明,死者崔松富为城镇居民,原告崔海联、王翠侠系死者崔松富的父母,育有崔松富等4兄弟,原告王某系死者崔松富的配偶,原告崔卫强、崔某系死者崔松富的子女。原告崔海联1942年5月19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王翠侠1949年8月10日出生,为居民家庭户;原告王某、崔卫强、崔某为居民家庭户,崔卫强1998年4月12日出生,崔某2011年7月24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企业工商登记资料、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遗体火化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亲属关系证明及双方庭审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钟福霞与崔松富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崔松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崔松富、钟福霞各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粤D×××××号小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四原告就崔松富的死亡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确定的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钟福霞已与原告方达成协议,被告钟福霞额外补偿4万元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7901.5元(55803元/年÷12×6)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以及崔松富死亡时其他被抚养人的年龄等情况,原告崔海联、王翠侠、崔卫强、崔某四人请求的抚养费211928.64元在计算标准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1445.9元×20=42891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死者崔松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为229mg/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崔松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原告方起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98748.14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方交强险死亡限额内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588748.14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按50%予以赔偿,即294374.07元。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提交的《安徽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94374.07元;
二、驳回原告崔海联、王翠侠、王某、崔卫强、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2元(原告预交),���五原告承担8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担34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自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斯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