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862号原告韩善荣。委托代理人马闻辰,连云港市法制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门面。负责人杨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益铭。
原告韩善荣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巨益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善荣的委托代理人马闻辰、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被告巨益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善荣诉称,2015年11月14日中午11时45分,原告骑电动二轮车在海州区建设路直销市场南门东侧时被被告巨益铭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撞致伤,接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之后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4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限自伤起90日,护理自受伤之日起60日。经查明,被告巨益铭驾驶的苏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保险。针对该起事故的发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巨益铭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2270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医疗期内,本身就存在肋骨骨折的情况,对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的影响,同时结合双方车辆撞击的部位,系原告的车辆撞击被告巨益铭的车辆中部,综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同等以上的责任,请求法院核实事故事实,依法重新划归事故责任;2、原告诉求要求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没有依据,原告系退休人员,主张误工损失没有依据;3,结合原告本次事故前本身就存在肋骨骨折的情况,在本次事故的基础上,鉴定机构得出原告因肋骨骨折四根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与事实不符;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巨益铭辩称,同意被告平安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1时45分,被告巨益铭驾驶苏G×××××号轿车沿海州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直销市场南门东侧时,该车右侧与同方向原告韩善荣驾驶的电动车相刮碰,致韩善荣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巨益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韩善荣即至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40天。期间,原告韩善荣因治疗上述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支付医疗费用18569.09元。2016年3月16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韩善荣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韩善荣于2015年11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4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需补给被鉴定人韩善荣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壹仟元;3、被鉴定人韩善荣的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韩善荣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原告韩善荣主张的费用明细如下:1、医疗费18569元;2、鉴定费1900元;3、误工费12391元(37173元÷12个月×4个月);4、护理费6195.5元(37173元÷12个月×2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300元;10、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韩善荣目前已退休。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巨益铭给付原告韩善荣垫付款3000元。苏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1月18日,被告平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韩善荣做了一个查勘笔录,在该笔录中韩善荣称其医院退休,有退休工资,在小诊所打工。诉讼中,1、原告韩善荣提供了一份海州区海宁社区富欣日用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该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惠联惠员工韩善荣因2015年11月14日家中打电话有事急回家的途中突然遇车祸至今未来我单位上班,她的日常工作时间为早8:00至晚8:00,工作流程每天来主要是销售酒,另外帮中午做饭及打扫卫生,月工资为每月3500元;2、海州区海宁社区富欣日用品经营部经营者李金富称韩善荣系其员工,韩善荣于2015年8月10日惠联惠分店开业时就在这工作,实际韩善荣于2015年7月就在这做前期准备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现金支付,有时候签字都不用,工作时间比较长,一般12小时以上,韩善荣还负责打扫卫生、做饭、卖酒,发生交通事故后,韩善荣未来上班,工资未发;3、原告韩善荣称其白天在超市上班,晚上到一个小诊所值班,帮人打针、包扎等,小诊所的工资不固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查勘笔录,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巨益铭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因此,原告韩善荣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韩善荣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8569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元,合计104115元,该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6195.5元,原告计算的时间标准有误,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110.63元(37173元÷365天×60天);3、误工费12391元,因原告韩善荣已退休,其在被告平安公司所做的查勘笔录中称其在小诊所打工,而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反映其在惠联惠分店工作,两者相互矛盾,且原告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该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110.63元,合计95756.63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剩余的医疗费8569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元,合计14469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10225.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巨益铭给付原告韩善荣垫付款3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该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从其应赔偿原告韩善荣的款项中扣除并给付被告巨益铭,故被告平安公司还应给付原告韩善荣赔偿款107225.6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善荣107225.6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巨益铭3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善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善荣负担250元,被告巨益铭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从其应给付被告巨益铭的3000元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给付原告韩善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 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新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71开户行:江苏银行浦中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