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4民初231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与覃玉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覃玉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231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280号。

负责人:谢爱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业鹏,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健雄,该行职员。

被告:覃玉贵,男,1985年6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诉被告覃玉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顾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玉贵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按期还款违反《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牡丹购车专用信用卡(信用卡号:62×××69)透支未还本金、手续费及利息、滞纳金总计47092.63元(其中本金为33009.76元、利息为14082.87元,暂计至2016年2月22日止,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收取》);判令依法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标致小型轿车(车牌号:粤A×××××;车架号码VF34B5FT1BS078262),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覃玉贵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卡】字【工】行【大德】支行【2012】年【110】号)、《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卡】字【工】行【大德】支行【2012】年【110】号)、个人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还款明细表及欠款金额、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证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覃玉贵以透支方式购买粤A×××××标致小型轿车,透支金额15万元,以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分36期偿还,购车分期手续费为16920元。被告覃玉贵以其名下的粤A×××××标致小型轿车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2月29日,被告覃玉贵办理粤A×××××标致小型轿车的抵押备案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被告覃玉贵20**年12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至2016年2月15日止,欠本金33009.76元、利息8665.70元、罚息7179.68元。被告覃玉贵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玉贵自愿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卡】字【工】行【大德】支行【2012】年【110】号)、《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卡】字【工】行【大德】支行【2012】年【110】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覃玉贵将其名下的粤A×××××标致小型轿车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合法的抵押备案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以抵押物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覃玉贵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清偿欠款本金33009.76元及利息、罚息(至2016年2月15日止,利息为8665.70元、罚息为7179.68元,自2016年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按《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标准计付)。

二、被告覃玉贵不履行上项判决时,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覃玉贵名下的粤A×××××标致小型轿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7元由被告覃玉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鲍国雷

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

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