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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4528号

王书成与陈秀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书成,陈秀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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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成,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子兴(王书成之子),1978年5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和,男,1933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连青(陈秀和之子),1962年9月1日出生。

上诉人王书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7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陈秀和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书成自1998年9月始租赁我位于北京市×××22号院及院内数间房屋,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后我与王书成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1500元,但王书成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份期间一直未支付租金,我多次向王书成索要,王书成均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令王书成赔偿我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的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王书成承担。王书成辩称:房子我去年就腾退了,我也没有居住。自(2014)房民初字第03992号判决生效后,我就跟执行法官说房子腾完了。后来因为我把房子的围墙和地面拆了,陈秀和和执行法官就阻止我拆,让我给钱或恢复原状。现在我还没有恢复原状。综上,我不同意陈秀和的诉讼请��。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22号院及院内数间房屋归陈秀和所有。自1998年9月始,陈秀和将22号院及房屋出租给王书成居住和使用。后因双方在租金数额、是否续租以及对王书成承租期间增建房屋是否给予补偿等问题上发生争执,陈秀和曾于2012年就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856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陈秀和与王书成就北京市×××22号院及院内房屋所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王书成给付陈秀和房租金5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陈秀和以排除妨害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王书成按每月15000元标准给付自2012年9月15日到2013年8月15日的房租,法院从案件具体情况出发,根据租赁房屋的实际状况,并参照双方原有租金约定以及一个时期内相应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该案租赁房屋租金��每月1500元,并判令王书成支付陈秀和租金16500元。2014年,陈秀和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王书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3992号民事判决,判决王书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22号院及8间房屋腾退给陈秀和。王书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陈秀和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22500元。王书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北京市×××22号院内院大门向西3间房屋(包括简易棚1间);紧接简易棚所建房屋2间;第2排借原有旧房第3、第4间房屋后墙所建房屋1间;第4排紧接外围墙所建房屋7间,第4排房屋向南15米院东侧房屋1间及简易厕所1个、狗窝(铁棍)1个及供暖附属设施予以拆除。陈秀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书成房屋补偿款4176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王书成至陈秀和起诉时即2015年11月26日仍未腾退。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王书成应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腾退院落及房屋并拆除相关附属设施,但王书成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未能严格按照生效判决内容执行,导致陈秀和未能有效收回房屋,侵犯了陈秀和的合法权益,故陈秀和要求王书成赔偿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租金损失,系合理主张,且根据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判决确定的每月1500元租金标准亦属合理,故对陈秀和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王书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秀和自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的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八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书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早已将陈秀和的房屋腾空,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且将执行生效判决的时间计算在我的租赁期内,判决我给付陈秀和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陈秀和的全部诉讼请求。陈秀和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王书成上诉所述不符合事实,至2015年10月王书成还没有腾退我的房屋和院落,还在拆除其自建房屋,执行法官是2016年1月底才通知我王书成腾退完了,我可以进院了。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陈秀和以排除妨害纠纷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王书成支付陈秀和租金16500元。王书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以(2013)二中民终字第158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书成于2013年11月29日之��一次性给付陈秀和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9000元,若逾期未支付,则王书成于2013年11月30日按16500元的标准给付陈秀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房民初字第8565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836号民事调解书、(2014)房民初字第03992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王书成对陈秀和主张的租金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书成与陈秀和关于北京市×××22号院房屋所达成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经法院判决解除后,王书成一直未予腾退,此后经诉讼确认王书成应当给付陈秀和房屋使用费。根据(2014)房民初字第03992号民事判决,王书成应当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腾退��落及房屋并拆除相关附属设施,由于王书成未能严格依照判决内容执行,导致陈秀和未能实际收回房屋,侵犯了陈秀和对其房屋应享有的权利,故陈秀和要求王书成赔偿租金损失有事实依据,王书成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结合此前判决确认的租金标准,对于陈秀和主张的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王书成上诉称其早已将陈秀和的房屋腾空,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王书成未将房屋交付陈秀和,且在执行过程中拆除了陈秀和围墙和地面,未完全按照生效判决的内容执行,故其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保全费200元,均由王书成负担(于本判��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书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曙钊

审判员  任淳艺

审判员  宋 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毕文华 微信公众号“”